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险情或者事故警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现场救援。
县级人民政府制订并公布的内河搜救应急预案,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内河通航水域属设区的市管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内河搜寻救助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内河专业搜寻救助组织,配备相应搜救船舶、设施、设备,提高搜救能力;
(二)鼓励、支持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建立内河互救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并进行搜救技能的培训;
(三)对参加有效搜救行动的个人和组织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船舶实施登记、检验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救助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船舶标志,或者悬挂、设置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的;
(二)游乐船、漂流船艇(筏)超出划定水域航行的;
(三)开敞式快艇、游乐船上的人员未按要求穿戴救生衣的;
(四)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的;
(五)利用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的;
(二)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的;
(三)相互追逐、竞驶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习惯性航路,指船舶经常(包括季节性)通航的水域。
(二)客(渡)船固定航线,指客(渡)船舶根据有关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所选择的固定航行路线。
(三)快艇,是指设计静水时速为十八公里以上的船舶。
(四)游乐船,是指用于水上游玩的非机动船(含帆船)、排筏、飘伞牵曳船、水上摩托、水上飞机、电瓶船、脚踏船等娱乐船舶、艇、筏。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及安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