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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12月08日

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64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1-12-08
实施日期:2012-02-01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对协作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制度。对为其提供原材料、配套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条件进行审查。

  企业选择的协作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职业病防护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企业负责人。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企业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享有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并按照规定报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修订。

  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企业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建立专业救援队伍的小型矿山企业应当与就近有资质的矿山专业救护队签订服务协议,或者与邻近的矿山企业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组织。

  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追究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除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

  未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中重复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在政府组织的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十六条 县、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对所辖区域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存在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三)未履行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依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救援、及时如实报告、严肃调查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者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投资人。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第三十九条 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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