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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3年06月02日

揭阳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3年第45号
发布单位: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3-06-02
实施日期:2013-07-01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禁止翻扒袋装垃圾,禁止乱倒、乱堆、乱排、乱扔、乱焚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集、转运生活垃圾,对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用于收集、转运生活垃圾的运输工具应当密闭、完好和整洁。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禁止擅自停止作业、歇业。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厂)处置。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要按规定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垃圾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也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预案,并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受纳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及居民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将混入生活垃圾,不得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车辆运输,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和堆放。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施工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渣土的,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核同意,并采取必须的防污措施。占用期满应当及时将渣土清除干净,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后,发给准运证,方可营运。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洒落、飘扬、滴漏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任意倾倒和堆放城市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清扫干净,并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当事人拒不清扫的,可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清扫,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垃圾处置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揭阳市区建成区以外各建制镇(街道办事处)范围内的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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