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承担相应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二)定期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体系,考核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并根据考核情况实施奖惩;
(四)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合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四)依法审批安全生产许可事项并对审批负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六)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发布生产安全事故处理信息;
(七)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专项监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其主管行业或者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治理重大事故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依法审批安全生产许可事项并对审批负责;
(三)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统计、上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做好本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对辖区内高危行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治理或者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考核奖励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建设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体系,按照各自职责和监督检查计划开展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及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近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应当实行重点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对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督促整改治理;对逾期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实行挂牌督办,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信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应当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为对其经营资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等事项进行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及时受理、查处举报事项,并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