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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3年11月13日

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3年第268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3-11-13
实施日期:2014-01-01

  第十七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

  (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

  (四)开山爆破等工程用火;

  (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区内擅自建设墓地。

  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建设的墓地,应当统一规划,并建设相应的防火墙和防火隔离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和应急预案,组织建设或者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防火隔离带;

  (二)每1万亩林地建设一座森林火情观测瞭望台;

  (三)满足3公里半径作业圈要求的森林防火通道;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五)森林防火水库、水塘等蓄水输水设施;

  (六)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七)发电、照明等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公安等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或者卫星监测林火热点、航空观测火点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迟报。

  第二十一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必要时,可以按规定申请调度灭火飞机、车辆和装备、设备等灭火及保障器材。

  第二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按照程序向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

  (一)属省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者国有林场的;

  (二)处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交界地区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

  (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必要时,可以动员群众应急扑救队伍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协调公安消防部队、驻地解放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民兵组织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和林火监控传输设备,免缴频率、频道占用费。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或者人员凭有关部门发放的专用标志,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闸坝、隧道和索道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安排足够的人员看守,确保不发生余火复燃现象。

  火场看守时间一般不少于48小时。经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火灾发生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67号令公布的《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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