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变更、补领、延续、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程序
第十四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变更、补领、延续、注销等申请批准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名称、煤炭生产特点、生产系统特征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提出变更申请,提出变更申请时,应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煤矿企业名称的变更申请
1、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附件2);
2、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名称预登记、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
3、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煤矿生产系统(环节)经技术改造后煤炭生产特点、生产系统特征发生变化的变更申请
1、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附件2);
2、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
3、项目核准批复文件、竣工验收合格批复文件、竣工验收鉴定书;
4、开采方案(开采设计)及其批准文件;
5、经核查签字、盖章的井田地形地质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排水系统图、供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和“三条线“(井下通讯、压风、防尘)系统图等图纸(1:2000-1:5000);
6、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7、发生《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核定,并提交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三)煤矿经改、扩建后煤炭生产特点、生产系统特征发生变化的变更申请
1、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附件2);
2、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
3、项目核准批复文件、竣工验收合格批复文件、竣工验收鉴定书;
4、有权部门认定的储量核实报告书;
5、开采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及其批准文件;
6、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7、灾害预防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
8、经核查签字、盖章的井田地形地质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排水系统图、供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和“三条线“(井下通讯、压风、防尘)系统图等图纸(1:2000-1:5000);
9、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在期满前90日内提出申请。
(一)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应具备下列条件:
1、相关证件均在有效期内;
2、能确保继续安全生产;
3、尚有剩余可采储量。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应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1、煤炭生产许可证延续申请表(附件3);
2、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
3、有权部门认定的储量核实报告书;
4、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5、经核查签字、盖章的井田地形地质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排水系统图、供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和“三条线“(井下通讯、压风、防尘)系统图等图纸(1:2000-1:5000);
6、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遗失的,应于3日内在市级及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同时提出补办申请。补办申请应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煤炭生产许可证补办申请表(附件4)。
(二)报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应当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注销时应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1、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申请表(附件5);
2、矿井停办、关闭的申请报告;
3、煤矿企业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4、煤矿企业关闭生产的安全隐患报告及措施;
5、动用、注销及剩余储量报告;
6、生产、建设所用技术资料和地质资料;
7、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企业应当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注销手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自行废止,由当地政府组织实施关闭:
1、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
2、批准开采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
3、煤矿企业停办或被依法关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