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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1月16日

福建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发 文 号:闽经贸能源[2008]122号
发布单位: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四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依法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的第二季度开展年检工作,具体办法按照省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及生产能力核实工作的通知》(闽经贸能源[2005]302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属于一对一关系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范围拐点坐标原则上与采矿许可证对应。一本采矿许可证对应多本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范围拐点坐标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范围不得超出采矿许可证的开采范围,并不得互相交叉重叠且需留设足够的安全煤柱。

  第二十一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生产能力、开采范围和期限,依法组织煤矿安全生产,煤炭资源回采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纳入正常管理的井(硐)口以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井口为准。煤矿企业对他人在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范围内的非法开采活动,应当履行举报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煤矿超层越界开采属非法开采行为。为防止相邻煤矿掘穿、贯通或其它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等情况的发生,经当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意,相邻矿井可以互相到对方的矿井进行现场实测,相互监督有无超层越界开采行为。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服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时填报各种有关报表、资料及图纸。同时应当建立交换图制度,各煤矿生产企业按隶属关系每季度向所在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交换实测的《采掘工程平面图》。省属煤矿由省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负责建立交换图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及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煤矿企业应当逐级建立健全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每年必须开展矿井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并上报省经贸委审批,同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上报时应包括开采煤层最短发火期、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煤矿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审批的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区市及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发现煤矿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煤炭生产许可证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告省经贸委,由省经贸委根据《煤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发现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或者违法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应当依法查处。具体程序依照《行政处罚法》及《福建省经贸委行政处罚法工作规则(试行)》(闽经贸政法[2002]726号)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行为,实行政务公开,建立健全内部审批责任制;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图纸和材料的制作。

  第二十八条 省经贸委应当在其的门户网站上公开以下内容:

  (一)颁发、变更、补领、延续、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年检核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省经贸委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变更、补领、延续、注销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应按照《福建省经贸委行政许可实施及监管程序暂行规定》(闽经贸政法[2004]556号)执行。

  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福建省经贸委听证程序暂行规定》(闽经贸政法[2004]554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福建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表(略)

  2、福建省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略)

  3、福建省煤炭生产许可证延续申请表(略)

  4、福建省煤炭生产许可证补办请表(略)

  5、福建省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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