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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1月19日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规则

发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32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颁布日期】2007-08-29
【实施日期】2007-09-01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规则》已经2007年8月19日铁道部第17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原发《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铁运〔1999〕118号)同时废止,前发有关文电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部 长 刘志军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运输秩序,依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1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中断行车及其他影响铁路正常行车,需要实施应急救援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逐级负责、应急有备、处置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铁道部成立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并设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制定和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指挥、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全监管办)应当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事故应急救援的各项规定,依法组织、指挥、协调本辖区内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相应成立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并设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制定和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加强救援队、救援列车的建设,负责事故应急救援的人员培训、装备配置、物资储备、预案演练等基础工作,积极开展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参与事故应急救援,负责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治安秩序,进行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依法查处违法犯罪嫌疑人,协助抢救遇险人员。

  第七条 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必要时,由铁道部、安全监管办协调请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给予支持帮助。

  第二章 救援报告

  第八条 事故应急救援实行逐级报告制度。铁道部、安全监管办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明确报告程序、方式和时限,公布接受报告的各级事故应急救援部门及电话。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部门应当按规定程序向上级单位和部门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现场铁路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立即通知救援队和救援列车。

  遇有人员伤亡或者发生火灾、爆炸、危险货物泄漏等事故时,接到报告的单位、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防护措施,并立即通知当地急救、医疗卫生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规定程序报告本企业负责人,并向本区域的安全监管办和铁道部列车调度员报告。

  第十一条 铁道部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规定程序上报。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时,铁道部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二条 救援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站名)、区间(线名、公里、米)、线路条件、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机车型号、部位、牵引辆数、吨数、计长及运行速度。

  (三)旅客人数,伤亡人数、性别、年龄以及救助情况,是否涉及境外人员伤亡。

  (四)货物品名、装载情况,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情况。

  (五)机车车辆脱轨数量及型号、线路设备损坏程度等情况。

  (六)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七)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八)需要应急救援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人员伤亡、脱轨辆数、设备损坏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应急救援情况需要向社会通报时,由铁道部、安全监管办的宣传部门统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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