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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3年11月29日

济南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11-29
实施日期:2014-01-01

    (五)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
    (六)定期维护和检测运营车辆,使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标准。
    第二十七条 公交经营者投入运营的公交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清洁,定期消毒;
    (二)安装电子信息系统,配备消防、逃生设施;
    (三)设立老、弱、病、残、孕专座,有条件的配备无障碍设施;
    (四)标明经营者名称、线路编号、途经站点、票价;
    (五)张贴乘车规则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二十八条 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文明驾驶;
    (二)向乘客提供有效票据;
    (三)正确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停靠站点和提示语;
    (四)在规定的区域停靠,不得擅自越站甩客、改道行驶;
    (五)维护运营车辆内秩序,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交车辆在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司乘人员应当主动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改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享受免费乘车待遇:
    (一)持本人专用乘车票证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二)凭残疾人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残疾人;
    (三)持《士兵证》的现役义务兵;
    (四)身高不超过一点二米的儿童。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享受优惠乘车待遇:
    (一)持本人专用乘车票证年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二)持本人专用乘车票证的在校中、小学生;
    (三)持《军官证》、《士官证》的现役军官、现役士官。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共交通设施,维护乘车秩序;
    (二)按照规定购票,不得使用过期、伪造的乘车票证;
    (三)不得携带宠物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辆、站台内饮酒、吸烟、乞讨、卖艺;
    (五)不得有其他侵害乘客、司乘人员人身安全或者妨碍车辆正常运营的行为。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司乘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运营车辆和站台。
    第三十四条 遇有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天气或者抢险救灾时,公交经营者应当承担人民政府的指令性任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交经营者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社会评价机制,定期征询社会公众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成本核算和财政补贴制度。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影响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运营的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损坏、侵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交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运营线路、站点或者擅自改变班次、运营时间的;
    (二)公交车辆未按规定配备消防、逃生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侵害乘客、司乘人员人身安全或者妨碍车辆正常运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22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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