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用于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委托设计单位对外挂物和构筑物进行统一设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时擅自变动建筑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不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或者无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计单位未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室内环境质量标准的材料进行装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装修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的,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出具虚假监理报告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责令改正,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出具虚假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结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撤销部分检测业务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检测结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资格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检测单位应当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的处罚,可以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涉及交通、水利、铁路、电力、民航、通信、林业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其他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建筑,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