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危险作业场所和接触危险物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具有相应资质机构进行的安全生产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应当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期间的工资。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矿山和尾矿库及其配套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和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三)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港口、民用航空、铁路、燃油燃气长输管道、火力发电、城市供气、大口径长距离顶管工程等安全风险较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预评价或者经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准予项目施工许可。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验收或者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
(二)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行业的建设项目;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验收评价,或者经安全验收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通过验收或者准予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应当每三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危险因素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并将评价报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对其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进行检测、评估并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三)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确保处于正常状态。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重要安全设备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规定各类安全设备定期检测的具体时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有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说明,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法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整修或更换变形、破损或变色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职业健康防护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检测和评价报告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临边等危险作业,应当制订安全技术方案和应急措施,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从业人员进入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前进行检测,采取通风、排气、防护、专人监护等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