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治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区县(自治县)、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管监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及时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察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督监察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综合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排查、建档、报告、治理、监控、评估、资金保障及使用等事项,并组织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 事故隐患的分级、排查治理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八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范围为全市各区县(自治县)、各行业(领域)的全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工矿企业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水运、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民航等行业(领域)的企业、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三)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企业、单位、场所及设施;
(四)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易受风暴潮、暴雨、洪水、暴雪、雷电、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影响的企业、单位和场所;
(七)近年来事故多发的地区和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