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等安全管理活动。
第四条 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节能高效、优先保障居民用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
各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区燃气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市、县安全生产监督、发展与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公安消防、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燃气设施以及可能造成燃气事故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进行环境保护论证和安全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因建设需要确须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建设单位申请改动燃气设施,涉及规划等其他部门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依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室内燃气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坚持安全、美观、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燃气工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及时供气。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供气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燃气工程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安全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其他燃气的经营实行许可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输配和销售经营活动,须经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特许经营者,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户提供气源。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或《供气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供气。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燃气规划,工程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四)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要求;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操作人员;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
(八)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九)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有运输、装卸、储存、灌装、残液回收等完整的生产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资质的燃气企业设立,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和消防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