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是属于国家权限的事项除外。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其河道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河道日常管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保护河道,检举、控告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河道规划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道保护、治理、利用的调查和评价,建立河道登记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公布河道名录,完善河道规划相关的基础信息。
第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防洪标准规定。
第九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等事项。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保护利用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航道、港口以及涉及河道的渔业、城乡建设等规划应当与河道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上述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保护利用规划包括河道保护、治理、利用等内容。其中河道采砂(含采石,以下统称采砂)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以及采掘方式和采砂总量等。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以及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保障工程设施运行安全,防止因工程设施损坏阻碍河道行洪。
河道管理范围内拦水、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护堤护岸林,减轻堤防护岸冲刷,保护堤防护岸安全,防止岸坡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环境。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城镇河道垃圾的清理,保持河道整洁。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无关的房屋;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填堵、封盖集水面积超过两平方公里的河道;
(四)弃置、倾倒土石、矿渣、垃圾、弃渣等废弃物;
(五)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护岸安全的物料;
(六)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七)设置阻碍行洪的养殖网箱、拦河渔具;
(八)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
(九)侵占、损毁、移动历史洪痕标志、标示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公告牌以及防汛、水文监测、通信照明等设施;
(十)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护岸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开展巡查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河道治理
第十六条 河道治理应当以河道保护利用规划为依据,遵守国家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提高河道的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等综合能力。
河道治理应当注重生态修复,将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综合采取水系连通、堤防绿化、水土保持、湿地保护、排污通道和排污口整治等治理措施。
城市规划区的河道治理工程,应当与城市景观、休闲娱乐、历史人文等功能相结合。
封盖集水面积两平方公里以下的河道,其防洪标准应当在所在城镇防洪标准基础上提高一个以上防护等级。
第十七条 河道治理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审批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岸坡不稳定的河段和城镇规划区的河段,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实施堤防、护岸建设,稳定岸坡,确保安全。
河道堤防、护岸建设,不得降低河道行洪能力;确需占用河道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河道行洪能力。
第十九条 对淤积严重的河道,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清淤疏浚,因地制宜采取有利于防洪安全、航运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采取限期改建等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