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或者场所进行视频图像采集、传输、显示和存储的系统。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整合共享、合理适度、合法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建设。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督管理和指导,以及本办法规定的特定区域和场所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
综治、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规划、市政、质监、安监、国家安全、通信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广播电视、电信业务经营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个人隐私。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整合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综治、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规划、市政、国家安全等部门编制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和实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中涉及公共安全的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步行街、大型广场、重要地下人行通道、公共停车场、城市和乡镇主要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等社会公共区域;
(二)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城市轨道车辆、长途客运车辆、客运轮船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
(三)公园、住宅小区、旅游景区(点)、影剧院、旅馆、大型餐饮场所、大型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人员密集区域和场所;
(四)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重要涉外场所;
(五)其他易发或者频发刑事、治安案件的区域和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第十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旅馆客房和娱乐场所包房;
(二)集体和个人宿舍;
(三)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
(四)金融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操作区域;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
(六)涉及个人隐私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社会公共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属于公共基础设施,由公安机关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但是,有运营管理单位的公共区域除外。
其他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区域或者场所,由该区域或者场所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建设和维护。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权人负责建设和维护。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履行社会职责,承担本单位周边公共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任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区域和场所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组织设计技术方案可行性论证,预留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接入联网的硬件、软件接口;系统中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公共区域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做到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位置合理、采集范围固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整改;验收合格或者整改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在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区域和场所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建立严格的安全准入机制,选用安全可控的产品设备和符合要求的专业服务队伍,不得接入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第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技术方案和验收的相关材料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者应当于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拆除已备案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自拆除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使用者应当将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护等基础资料立卷归档,依法管理、保存。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符合现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升级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