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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7年06月02日

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7年第309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7-06-02
实施日期:2017-08-01

第五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本省之外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在本省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确定本辖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设置明显的标志,并予以公布。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限制通行的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设或者确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城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和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确定专职车辆技术管理人员,负责车辆维护和技术服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罐式车辆(含罐式挂车)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紧急切断装置,不得变更车辆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因维修、驾驶人员住宿等原因需要停车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中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设置专门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停车区域,并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物资和装备。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系统或者船载自动识别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船舶进行运输全程监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监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或者备案证明,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二)向承运人提供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并书面告知名称、数量、危害特性、应急处置措施等情况;
  (三)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瞒报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四)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承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承运剧毒化学品、易制毒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将承运的品种、数量、托运人、目的地、收货人等信息作为运单必填内容;
  (三)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名称、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四)在运输车辆、船舶的规定位置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五)对运输车辆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六)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不得超过规定的荷载、限量装载危险化学品。装卸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应当查验承运人运输车辆或者船舶的营运证件以及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并向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运输车辆、船舶无营运证件,或者运输专业人员无相应资格证书的,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二)车辆、船舶超载的,分别向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三)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瞒报危险化学品、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运输的,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在预计到、离港24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定期申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单位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突出重点的原则,制定年度危险化学品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方式、频次,定期组织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检查。
  对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由生产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统一信息系统,及时录入和动态掌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处置等环节的相关信息,加强全过程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实现危险化学品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及其监督检查情况等相关信息。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受到行政处罚、发生责任事故被处理等信息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统一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化工园区(集中区)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集中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化工园区(集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化工园区(集中区)实施安全生产一体化管理,每5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建立应急管理系统,制定应急预案,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和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存在列入国家重点监督管理名录的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工艺安全要求设置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联锁装置、紧急停车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的,或者对国家规定的大型和中型化工装置未设置安全仪表系统的;
  (二)涉及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料的浓缩、精制、干燥、结晶、溶剂回收、废液处理等蒸馏(蒸发)过程的设备设施,未采取相应的自动化控制、泄压泄爆、尾气处置等安全措施的;
  (三)擅自在生产装置上进行新工艺的中试和工业化试验的;
  (四)未建立并执行检维修和动火、有限空间等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区域与生活区域相分离的;
  (二)未根据市场交易和储存化学品的危险特性进行功能分区的;
  (三)对各功能区域未设置安全隔离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置安全设施、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三)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危险化学品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城镇燃气、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是指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包括危险化学品或者其他化工产品的经营单位相对集中的交易场所及其附属的储存区域。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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