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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发 文 号:198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5届人大第24次会议
发布单位:198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5届人大第24次会议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三)由于失职应发现而未发现事故隐患或发现隐患,不及时报告,不采取措施的;
(四)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的。
第四十八条 经济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三百元至三万元的一次性罚款,一次性交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缴纳,但分期交纳时间不得超过半年。对个人可以处以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
罚款在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县(市)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决定执行;一次性罚款五千元以上至二万元的(含二万元),由地(市)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决定执行,报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备案;一次性罚款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的,由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批准后执行。
对企业和个人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对企业的罚款,不准摊入成本。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罚款,从利润留成中支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的罚款,从税后利润中支出;事业单位在经费包干结余或自有资金中支出。
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五十条 受经济处罚的企业,应按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银行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由银行按规定增收滞纳金。
受罚的企业和个人,如果对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处罚不服,可以在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诉又不执行的,由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劳动安全监察员,工作积极、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自治区未制定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前,应参照本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处罚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处罚办法颁布施行,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1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条例(试行)(草案)》的说明
自治区劳动人事厅 马宏才
各位委员:
根据自治区五届人大二次会议期间代表的提案,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条例(试行)(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现在,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对《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 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搞好安全生产,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也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建国以来,党和国家对于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实现安全生产极为重视,制定了一系列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方面的条例、规章、制度,对不断改善劳动条件,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挥了很大作用。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明确规定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条文;《刑法》也规定了对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追究责任者刑事责任的条款。这就为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提供了法律保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区工交企业在自治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和劳动安全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安全工作,逐步改善劳动条件,保障了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了生产发展,提高了经济效益。但是发展还不平衡,伤亡事故和职业性危害的严重状况还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如一九八一年陶乐县办煤矿因管理不善,导致发生瓦斯爆炸,一次死亡八人。同年,石炭井二矿瓦斯爆炸,死亡十九人。一九八三年,汝箕沟煤矿连续发生三起顶板事故,死亡三人。黄羊滩农场花炮厂药房爆炸,造成十一名女工死亡。一九八五年,石嘴山一矿发生重大冒顶事故,六人死亡。教训十分沉痛。在防尘防毒综合治理职业病防治工作方面,我区还比较落后,工业粉尘危害十分严重,患病率很高。据统计:矽肺和疑似矽肺病人,截止一九八五年底已达四千四百人,而且每年还以百分之十的速度增长。从一九七八年至一九八四年因尘肺病死亡的人数累计为二百八十人,相当于这个期间职工工伤事故死亡人数的零点八倍。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有老问题,也有新问题,但主要的是缺少必要的立法,致使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责任不够明确,机构不够健全,经费不落实,安全监察工作未能很好地开展起来。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把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具体化,并用法律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使广大职工的安全和健康进一步获得法律保障,制定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已成为当务之急,十分必要。
二、 《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自治区劳动人事厅从一九八四年十月至一九八五年九月,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厂矿企业劳动安全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和奖罚暂行规定》,经过近一年时间的酝酿、讨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部分厂矿企业的意见,先后修改了四次。一九八五年十二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再次讨论修改,决定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五十八次主任会议审查,认为这两个法规草案的内容基本上是好的,但为了抓住重点,缩短篇幅,便于贯彻实施,决定将两个法规草案合并,把劳动安全监察和奖罚的问题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厂矿企业劳动安全条例草案》各作为一章编写,并责成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劳动人事厅到重点市、县(市)和自治区有关单位,邀请主管领导、工程技术人员、工人和管理干部开会座谈,深入工矿企业实地考察,并走访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为了解决一些疑难问题,还派人去全国人大法工委、劳动人事部、煤炭工业部和甘肃、陕西两省学习。此后,又五易其稿,形成了这个《条例草案》。
三、 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1. 《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我区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这些企业的主管部门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包括工厂、矿山和基本建设、地质勘探、交通运输、邮政电讯等方面的企业,也包括商业、供销和其他行业中从事工业生产的企业。
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近年来发展较快,但这些企业基础一般都较差,设备简陋、资金困难、技术力量薄弱,人员也不固定,用县属以上企业单位的标准统一要求,有一定困难,故在第三条中未作规定,建议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这方面的地方法规。在新的法规未颁布之前,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搞好安全生产,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2. 《条例草案》的内容规范
安全生产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各个产业之间和同一产业的不同条件之间,既有共性的问题,又有专业性的问题;既有技术设备问题,又有操作水平问题,在任何一点有所忽视,都可能发生问题。因此,《条例草案》既规定了各行各业共同适用的条款,也规定了专业专项适用的条款,采取共性和个性相结合的原则,无论那种行业、产业和企业,无论在管理还是在设备上,都立足于消除生产过程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和隐患,达到防止伤亡事故,减少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目的。因此,《条例草案》首先就各行各业共同适用的内容作出规定。如机构和责任制、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劳动保护,是一切工业企业都必须遵守的。同时,《条例草案》对矿山开采、地质勘探、锅炉、压力容器、建筑施工和机械、电器的管理,危险物品的管理,在第六章“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中,分别草列条款作了规定。但,鉴于上述行业的安全技术管理和劳动卫生标准,国家均有具体规定,这里只作了原则规定,大多数是进一步强调严格贯彻执行国家颁发的规程、规章和标准,具体内容未作详细规定。
3. 劳动安全监察
《条例草案》规定,自治区和各地(市)、县(市、区)劳动部门设置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劳动安全监察员,对劳动安全工作进行监察。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的职权、任务,既不同于经济、生产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又不同于工会组织的群众性的监督,它是从法制上来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因此,本条例赋于自治区各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一定的监督检查的权利。如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责任者的处分发生分歧意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结论性意见;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企业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可给予批评、经济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对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企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令其停产整顿等等,上述规定是作为“向官僚主义和违章乱纪作斗争的一种法制手段”,各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要严格覆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发挥监察工作的积极作用。《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对各级劳动安全监察员的职权,也作了明确规定。
4. 劳动安全监督
为了在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中,发挥工会组织的监督作用,《条例草案》第八章要求各级工会,都要设置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机构和配备专、兼职的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的劳动保护法规和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向职工进行劳动保护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技术素质。对企业领导忽视安全生产的问题,各级工会有批评、建议的权利,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改进。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有权采取积极措施。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监察、行政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使各级工会组织,在搞好企业的安全生产,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充分发挥群众性的监督作用。
5. 处罚问题
本《条例草案》第五十九条对违反国家劳动安全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领导人,要追究责任。第六十条对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等,要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这两条规定,把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违章乱纪行为的处理,加以区别。第四十五条还规定了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是指那些拒绝改正,和即将发生或可能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紧急情况下,为了确保职工生命安全而采取的紧急措施,执行时必须慎重从事。
经济处罚,本《条例草案》规定的比较原则,只是在第六十一条中,划了五千元以下;五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分别由县(市),行署(市)和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决定执行的大杠杠。鉴于各行各业的不同情况,为了便于执行,第六十五条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处罚的具体实施办法颁布实行,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附2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草案)》的修改说明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夏恭友
各位委员:
自治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条例(试行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区党委和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有关部门在劳动安全方面做了不少工作,收到了一定成效,但安全生产形势尚未根本好转,重大伤亡事故还时有发生,职业性危害还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劳动保护条件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为了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改善我区安全生产状况,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使我区的劳动安全工作有法可依,制定这个劳动安全法规,是完全必要的。同时,委员长会还提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结合有关部门的建议,对《条例(试行草案)》进行了研究和修改。为了进一步协调好部门之间的关系,自治区人民政府又组织有关部门对《条例(试行草案)》再次进行了研究,并提出补充修改意见。随后,法制委员会又作了研究修改。六月三日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十一次主任会议审查,决定提请第二十四次常委会议审议。现在我就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 关于法规的名称。第二十次常委会议审议中,有的委员认为,这个法规(试行)欠妥。我们研究认为这个条例是我区综合性的劳动安全法规,牵涉面广,内容也较复杂,经过实践的检验,适当时候还要修改,不用(试行)是可以的,建议将《条例(试行)》,改为《暂行条例》。
二、 关于适用范围。《条例(试行草案)》第三条规定“……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县属以上(含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对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未作规定,委员们认为,这个条例的适用范围,应包括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条例(试行草案)》说明中,虽讲了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搞好安全生产,保障职工安全和健康,但还应在条例中作出规定。我们研究认为,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劳动安全问题,虽急待解决,但基于它们的基础差,设备简陋,技术力量薄弱,人员也不固定,用全民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安全标准要求,目前尚有一定困难,实际上也行不通。同时,自治区有关部门正在制定这方面的规定,为了尽快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除督促自治区有关部门加速草拟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外,在修改的《暂行条例》第十章附则里规定“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自治区未制定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前,应参照本《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 关于管理体制。原《条例(试行草案)》第四条二款规定“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统一指导和协调全区的劳动安全工作”。委员们认为,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是非常设机构,加之目前国家正在进行体制改革,这里应当强调国务院关于劳动安全工作实行三结合的管理体制,以及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劳动安全工作的领导。为此,我们删掉这一款,并对第四条在文字上做了修改,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劳动安全工作”。“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劳动安全工作体制”。
四、 关于处罚。委员们认为,当前由于官僚主义造成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予严惩。我们认为这个意见很好,修改的《暂行条例》第三十一、三十八、四十、四十二、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都是针对种种官僚主义行为的。鉴于这些规定还不够,故在《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即“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抢救措施或措施不力,致使事故重复发生或扩大的;”,和将第四十七条(三)款修改为“由于失职应发现而未发现事故隐患或……”。
另外,关于罚款问题,有的委员提出《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罚款上限为五万元太高,根据我区全民和集体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改为三万元为宜,故将第四十八条改为“对单位可以处以三百元至三万元的一次性罚款”。
五、 关于结构的调整。由于永宁县东和渡口翻船造成三十二人死亡的惨痛事故,引起社会强烈反响。委员们要求加强对黄河渡口、船舶、皮筏的安全管理。故在第二十二条增加了“有关部门必须加强渡口、船舶、皮筏等水上运输设施和工具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安全航行”的款项。同时,为使本法规结构更加便理,我们将《条例(试行草案)》第三章“安全教育”和第四章“安全检查”的内容合并,即第三章“安全教育与安全检查”。第五章“劳动保护”和第六章“安全生产和劳动卫生”均属于劳动安全和技术管理方面的工作,内容不宜分开,故将此两章亦合并,改为第四章“安全技术措施管理”。另外,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增加了一章即第六章“行政管理”。这样就集中体现了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劳动安全工作体制中的行政管理工作,使之各负其责,分工协作,共同搞好劳动安全工作。修改后的《暂行条例》由原来的十一章六十七条缩减为十章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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