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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及行政批复应当严谨且依法依规、客观公正

作者:段礼春  
评论: 更新日期:2025年09月17日

近两年来,四川省泸州市部分行政机关将“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表述为“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并启动安全生产事故调查,该做法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甚至引发行政诉讼,对营商环境造成一定影响。笔者通过研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发布的《纳溪区永宁街道“5·10”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发现报告虽对事故经过、原因及责任认定等内容进行了阐述,但在法规适用、调查程序、信息保护等方面存在明显不足。现从七个关键维度深入剖析问题并提出针对性建议,旨在为完善事故调查流程提供参考,确保后续事故处理合法、公正、科学。

一、“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称呼的法律纠错建议

原报告中“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的表述存在法律适用滞后问题,其依据为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将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一般、重大、特大四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该办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废止,现行分类标准不再适用。

当前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三条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分为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和死亡事故。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冯经岚死亡的核心事实,为确保表述与现行法规一致,事故名称应统一纠正为“纳溪区永宁街道‘5·10’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二、本案不应启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分析

(一)核心法律适用原则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道路交通安全属于有专门法律规范的特殊领域,处理此类事故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专门法规,而非直接依据《安全生产法》启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这体现了“专门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二)事故性质与启动调查的关键条件

1. 事故核心事实:2025年5月10日7时许,李光友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超限的货车,在黄灯剩余1秒时越过停止线通行;冯经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标志标线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双方在斑马线处相撞,冯经岚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503120250000***),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2. 启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法定标准: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的核心界定标准为“事故直接原因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即需满足“事故直接诱因是生产经营单位或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中存在失职渎职、故意违章操作行为(如驾驶员明知刹车失效仍强行运营、未取得超限运输许可超载导致制动距离延长等),且该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明确“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案中,交警已完成责任认定,现有证据未显示生产经营环节存在失职渎职行为,不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构成要件。

3. 案例对比佐证:参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类似案例(案号:第510105120250000***),该案中货车存在第四轴轮胎花纹不一致、后转向灯失效等多项安全隐患,但事故由双方交通违法行为(货车违法右转、共享单车闯红灯左转)直接导致,最终未启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本案与该案例性质一致,均为典型交通违法行为引发的事故,并非生产经营责任事故。

(三)结论

本案不应启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有权机关应以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为基础,重点核查事故直接原因与生产经营活动失职、渎职的关联性,避免过度扩大调查范围,确保行政资源合理使用。

三、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回避制度的执行问题

原调查组组成违反回避规定,需调整成员构成以保障调查公正性。根据《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以下单位因与事故存在责任关联,应依法回避:

- 永宁街道:作为纳溪区政府派出机构,承担事故属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属于本案被调查责任主体,若参与调查组可能影响调查公正性,不应纳入成员单位;

- 纳溪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隶属于纳溪区交通局,履行属地道路运输行业监管职责,与事故存在监管责任关联,属于潜在被调查对象,应予以回避。

若调查需交通运输领域专业技术支持,建议邀请泸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非属地监管单位)参与,既保障专业能力支撑,又避免利益冲突。

四、事故调查报告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原报告公开时完整披露公民个人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需全面脱敏处理以防范信息泄露风险。原报告中公开了李光友、冯经岚的完整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如“李光友,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111114716”)、户籍地址(如“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兴隆村四社51号”),此类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公开后易引发身份盗用、骚扰等风险。

脱敏表述标准示例:

- 李光友→李**,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111******,户籍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社号;

- 冯经岚→冯**,公民身份号码51050320090*******,户籍地址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

脱敏时需确保:姓名保留首尾字、身份证号保留前6位与后4位(共10位)、户籍地址隐去乡镇以下具体信息,平衡报告公开性与个人信息安全性。

五、事故事实认定与直接原因分析的模糊性问题

(一)事实认定的关键细节缺失

报告中“7时4分17秒,李光友在黄灯1秒时驾驶事故货车紧跟前面大货车轻踩刹车越过停止线向前缓行”的表述,未明确影响责任划分的核心事实——李光友是“故意抢黄灯”(明知黄灯即将熄灭仍加速越线,属交通违章),还是“因前方大货车遮挡视线误闯黄灯”(因视线受阻无法预判信号灯变化,不属违章)。该细节直接关系李光友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需补充调查以下证据:

1. 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拍摄角度,判断是否能完整反映货车驾驶员视线范围;

2. 事故货车与前方大货车的纵向距离、两车高度差,判断是否存在视线遮挡;

3. 事故货车行驶速度变化(通过行车记录仪数据),判断是否存在加速抢行行为。

(二)直接原因分析的逻辑漏洞

原报告认定“李光友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超限车辆及黄灯时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存在三方面逻辑缺陷:

1. 未举证“车辆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超限”与碰撞的直接因果关系,仅指出车辆违章,未提供刹车性能鉴定报告、超限与制动距离关联检测数据等证据,无法证明该违章行为直接导致无法及时避险;

2. 未明确“黄灯时通行”的性质,该行为是否属于违章尚未查清,直接纳入原因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3. 未突出冯经岚行为的直接性,其“未取得驾驶证、违反标志标线”是碰撞发生的直接触发因素,原报告未明确该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主导作用。

直接原因优化表述:“冯经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标志标线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强行进入事故车道与李光友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李光友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超限的货车,对事故损害后果的扩大存在次要影响。”

六、事故责任划分的公平性问题

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川公交发〔2014〕70号),存在责任失衡。

(一)法律依据与责任划分的核心要素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及《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第五条、第六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需综合考量“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过错严重程度”两大核心要素,且“作用大小”优先于“过错严重程度”。

- 冯经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违反标志标线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侵犯李光友驾驶货车的通行权利,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大、过错严重,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第十条,应承担主要责任;

- 李光友“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的车辆”“超限行驶”“非故意抢黄灯”等情形,属于一般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小,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第十二条,应承担次要责任。

(二)责任划分的调整建议

结合法规及本案事实,责任划分应调整为:

1. 冯经岚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标志标线”两项严重过错行为,其违法变道是碰撞直接触发因素,对事故发生起主导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议责任比例60%-70%);

2. 李光友仅存在“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的货车”“超限行驶”两项一般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建议责任比例30%-40%)。

(三)补充说明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已通过“交强险优先赔付(无责也需赔付医疗费用限额)”“过失相抵原则(根据责任比例减轻赔偿责任)”,对非机动车、行人等交通参与弱势方进行倾斜保护。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时无需额外突破法规“加码保护”,否则既违背“过错与责任相当”原则,也可能引发“无证驾驶、违章通行无需担责”的道德风险。

七、事故处理建议的职权主体纠正

原报告建议由纳溪区应急管理局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存在职权主体错误,需明确法定处罚机关。

(一)法律依据明确处罚主体

1.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专门部门”负责,应急管理局仅承担综合协调职责,无直接行政处罚权;

2.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进一步明确,道路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的行政处罚权,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应急管理局不具备该领域执法主体资格。

(二)处理建议的调整方案

1. 对詹琴(三石物流公司总经理)、张国容(副总经理):由江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约谈;

2. 对梁少红(三石物流公司信息科科长):维持“由公司按内部规章制度给予警告、降职等处理”的建议;

3. 对三石物流公司:由江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规定,作出罚款20000元-50000元、责令限期整改的处罚。

通过对纳溪区永宁街道“5·10”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全面分析与建议,期望为今后类似事故的调查处理提供有益参考,推动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工作更加规范、科学、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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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段礼春

2025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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