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3月1日7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李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涉轿车为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为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2年8月15日15时起至2023年8月15日24时止,保险金额1258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向王某某支付保险金58400元。2024年4月26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支付其垫付的保险赔偿金292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法律规定要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以被保险人具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前提,且该权利的范围受限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李某某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以案涉交通事故中王某某对李某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为前提。虽然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交通事故中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非机动车需要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车辆损失于法无据。因此,李某某对机动车方的财产损失无需赔偿,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李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9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保险公司在赔偿机动车损失后,是否有权向非机动车一方代位追偿。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以被保险人具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前提,且该权利的范围受限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
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李某某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以案涉交通事故中王某某对李某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为前提。其次,就案涉车辆损失,王某某是否对李某某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关于非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行人)是否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车损问题,目前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知,非机动车方不是赔偿义务人,非机动车方负有事故责任的,仅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或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非由非机动车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优先保护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弱势地位的立法目的。本案中,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故意,且其本人亦因案涉事故受伤,电动车受损,对机动车一方损失的因果关系更小、原因力更弱。王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是该高速运输工具便利利益的拥有者及高速危险结果的控制者,应是交通事故的行为主体及责任主体。结合本案的事故原因、保险情况等,尽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与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在李某某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根据机动车一方“优者风险自担”原则,不宜支持王某某向李某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代位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追偿车损的请求权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