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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重特大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评论: 更新日期:2009年09月14日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在发生事故时,应迅速准确地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的煤矿事故,不得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拖延不报。
第十二条 重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必须以最快捷的方式,立即将所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河北煤监局邢台办事处。报告内容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简要情况、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采取的应急救援措施,事故的控制情况。市人民政府及安监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安监局报告。
重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在迅速组织抢救事故的同时,必须[FS:PAGE]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控制危险源,抢救受伤人员,积极进行自救互救。
第十三条 市安监局和河北煤监局邢台办事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组织有关专家对煤矿事故进行综合评估和初步判断,并根据事故的危害程度、态势发展等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本预案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做出决定。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及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本预案启动后,市人民政府迅速组成由主管市长任总指挥的重特大煤矿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同时立即通知成员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应向驻石部队通报事故情况,请求给予支援。
第十七条 重特大煤矿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对市辖各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指挥。
指挥部负责成立各专业小组并明确负责人。专业小组应采取果断措施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事故应急救援各成员单位接到市政府的通知后,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和本预案规定的职责,迅速到位并履行职责,尽一切可能将事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立即组织事故单位和煤矿安全有关专家就事故危害源进行确认,根据事故单位生产情况做出评估,为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咨询。同时,要为总指挥长、副总指挥长做好参谋,积极参与应急救援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警戒;根据情况实行交通管制和疏导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持现场抢险救护秩序,维护社会治安。对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员应采取监控,防止逃逸。对逃逸人员及时进行追捕。
第二十一条 矿山救护队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对煤矿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提出具体措施;对受害人员进行抢救,控制事故继续扩大。
第二十二条 重特大事故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协助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三条事故抢险过程中,需要紧急调用的物资、设备中、人员及占用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阻拦和拒绝。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或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重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伤员、控制危害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并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物证、痕迹等。
第二十五条 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应遵循的原则
1.迅速报告原则;
2.主动抢险原则;
3.生命第一原则 ;
4.科学施救、控制危险源、防止扩大原则;
5.保护和抢救公私财产,确保重要设施的原则。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对重特大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因参加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或抚恤待遇按照国家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预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立即组织抢险、救援,拖延、推诿导致事故蔓延和扩大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谎实情、拖延不报,导致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延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应急救援工作中,拒绝执行上级或指挥部命令或者借故逃避、逃匿,临阵脱逃,擅离职守,情节恶劣的;
(四)阻挠抢险人员调用紧急救援物资和占用场地的;
(五)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调查取证或者伪造故意破坏现场,作伪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他人财产损失,拒不依法[FS:PAGE]承担责任或负责人逃匿的;
(七)对事故应急救援或处理工作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预案是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针对可能发生的重特大煤矿事故,组织实施救援工作和事故调查处理的指导性文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预防重特大煤矿事故的意识,落实有效的防范措施,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三十一条 各产煤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煤矿应按照本预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单位、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掌握预案的内容和有关要求,定期组织演练,确保在紧急情况下按照预案的内容和相关要求,有条不紊地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产煤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煤矿企业制定的本企业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须报上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预案由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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