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880年英国的《雇主责任法》确立工伤领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由于工业生产连续化、集中化和规模化的生产方式,带来高度的危险性,使劳动者生命安全时常受到威胁,工亡、工伤经常发生,由此引发了责任认定、受害者救助救济等一系列问题。英国1880年颁布的《雇主责任法》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即劳动过程中造成伤害,不管雇主有无直接的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首次在法律原则的层次上确立了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德国1872年的《国家责任法》虽早于英国确立了同样的法律原则,但因英国该法对其他工业化国家影响更大,而被称为这一新的法律原则确立的标志)。
在过往的法律发展中,民事法律关系(劳动法诞生之前劳动关系一直被视为一般民事法律关系,适用合同法)的责任认定一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过失)不承担责任,有过错(过失)才承担相应责任,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幅度以其过错(过失)的程度为限。工伤领域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不仅使过错责任原则的普适性受到限制,而且使劳动关系彻底摆脱了民事关系领域的传统认知,成为一个全新的社会法领域,在法律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1883年,由德国率先实行的对劳动者实行的强制工伤保险制度在各工业化国家推广、完善,到当代各国家实行的完善的现代工伤保险制度,使这一原则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和适用。
3、1906年英国的《工人赔偿法》,奠定了职业安全与职业卫生成为同一性工作领域的基础。
由《学徒健康法》为开端的工厂法(劳动法),虽然将劳动安全和健康作为劳动关系中的重要问题进行了规范,为雇主设定了一系列的法定义务,为劳动者设立了一系列特别的权利。《雇主责任法》也确立了由雇主对工伤负全责的特别法律原则,但在这一时期对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权利的认识和保护存在不清晰、不明确的缺陷,仍然有待深化。其中对即时的显性的工伤、工亡的规范力度更大,对隐形的具有潜伏期长的职业健康伤害流于宽泛和原则,缺乏具体、明确的可操作的法律措施。经过较长时间的累积和强化以后,职业危害,像煤炭行业的尘肺、纺织行业的褐肺病等愈益严重,受害群体加大,伤害程度加剧,凸现成为社会问题。为此,1906年英国议会颁布了《工人赔偿法》,将当时表现突出、可明确界定的6种职业病纳入工伤赔偿范围。该法的颁布不仅使职业健康(卫生)问题引起了社会和立法者重视,而且开创了职业安全和职业卫生实施统一监管,使职业安全卫生这一领域的同一性和工作范围得到初步确立。
4、1970年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奠定了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制度及工作体制的现代基础。
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工业化在各主要西方国家的深化,生产活动的集中化、规模化达到空前的程度,生产过程的连续化、机械化和一系列新兴行业的兴起使得劳动过程中的危险性、危害性大大加强。同时,二次大战以后,世界相对和平,财富大幅增加,冷战造成的两大社会制度阵营的对立和竞赛,使西方发达国家更重视和加强了对劳动者权利保护性立法,使其系统化,权利义务结构体系化。职业安全卫生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的相对独立领域不仅愈益明确,而且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和完善。
二次世界大战成就了美国世界第一强国的事业。二战以后,随着军事技术不断在其国民经济各个部门得到应用,使其拥有世界最为先进、最为强大的工业经济。由于其生产组织系统、技术系统越来越复杂化,生产工艺过程中的有害物质和危害因素越来越多,职业安全卫生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和突出。在上世纪60年代,美国每年约有6000多人死于工伤,50000多人死于工作造成的职业疾病,600万人受到程度不同的非致命伤害,估计造成经济损失高达1100亿美元。1970年美国国会运用宪法赋予其管理州际国际贸易的联邦权力,颁布了世界上首部《职业安全卫生法》,以特别法的方式,将职业过程中的劳动伤害问题作为一个专门的领域予以统一规范和监管。
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奠定了现代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制度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继承了过去工业化国家在这一领域所创造和积累的成果。比如,立法开宗明义,载有:“所有雇主都应为每一雇员提供安全保障,确保其在工作场所免于遭受可确知的,致命或可能致命或严重身体伤害的危害因素的伤害”严格的一般责任条款,使无过错责任原则得以贯彻始终;“职业安全卫生法”的法名不仅继承了工作场所的安全与健康具有同一的性质,而且更加突出了其作为劳动关系领域中一个特殊问题的重要性与专业性。(2)根据美国的体制特点,由成文法授权组建了专门的行政执法机构——职业安全卫生局和专业的技术支撑机构——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两个机构都由国会直接拨款,并在该法授权范围内独立地开展相关工作。
该法所设定的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体制架构对其他工业化国家的影响,更显示了其在该领域的奠基者地位。1972年,日本模仿该法颁布了其《工业安全卫生法》,1974年英国颁布了《劳动安全卫生法》,其他主要工业化国家也陆续颁行了相同或相似的法律。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74年颁布了《劳工安全卫生法》。与英美法律传统不同的法、德两国在1973年分别颁行了《劳动灾害防治法》和《劳动安全法》,“职业安全与卫生”在欧洲大陆国家竟被“劳动灾害”和“劳动安全”所替代,可见“职业安全”和“职业卫生”难以分割。甚至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国际劳工组织都按这一思路,于1981年通过和颁布了综合性的155号《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06年批准该项公约,其对我国已具有拘束力。
三、加强和改革我国职业卫生工作的建议
职业卫生工作贯穿于经济活动的全过程,着眼于人的健康,立足于减少职业危害,旨在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涵之一,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保障手段。做好职业卫生工作,让所有劳动者享有安全、健康、舒适的工作环境,身心受到应有的关爱与保护,安全得到有效保障,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鉴于我国目前职业卫生的严峻形势,加强职业卫生工作极为迫切。应加大相关工作力度,加强队伍建设,加强职业卫生执法工作,履行法定职责,促使企业履行保护职工健康的相关义务,尽快地扭转被动局面。继续深入研究分析职业卫生工作的特点,澄清相关概念,明确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区别,突出职业卫生工作重在预防的特征;花大力气进一步理顺监管体制,改变目前职业卫生分割监管的现状,从根本上解决职业卫生监管真空的问题;借鉴工业化国家的一般做法,在体制理顺的前提下,推动职业安全与职业卫生立法的归并和一体化,以利于整合政府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率。
从长远来看,推动职业安全卫生的一体化,既是职业安全卫生工作自身特点决定的,又是安全监管部门未来生存、发展的需要。工业化国家经过200多年的反复探索和积累,迄今已经较为明确职业安全与职业卫生属于同一工作领域,具有相同的性质,二者涉及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基本权利,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的工作,只是程度有所不同,工作方式存在一定差别,彼此密不可分。目前在主要发达国家,工伤事故已经得到有效遏制,职业安全问题已较好得到解决,而职业健康危害、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则成为这一领域工作的重点,并且随着产业结构的变化,新的职业不断产生,使这一领域的工作越来越走向高度专业化。我国目前虽然安全生产任务仍然比较艰巨,但是通过努力走出事故易发期,实现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是必然的。因此,目前应逐步理顺职业卫生体制,实现职业安全卫生一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