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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21日

安徽省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发 文 号:皖经煤炭[2007]198号
发布单位:安徽省经济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08-21
实施日期:2007-08-21

 第四章 监测监控

  第二十六条 所有矿井都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按规定安设各类传感器,实现瓦斯超限声光报警、断电并闭锁和掘进工作面停风断电并闭锁。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中心站必须实时监控全部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变化、被控设备的通、断电状态和各类传感器的运行状态。

  第二十七条 除按照《煤矿安全规程》及《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等规定设置传感器外,还应在以下场所增设传感器:

  (一)采煤工作面上隅角甲烷传感器T0,报警浓度≥1.0%、断电浓度≥1.5%、复电浓度<1.0%,断电范围与工作面传感器相同,其位置距巷帮和采空区侧充填带均不大于800mm,距顶板不大于300mm;

  (二)长距离巷道掘进,每达500m巷道增设一个甲烷传感器。其报警浓度、断电浓度、断电范围和复电浓度与回风流甲烷传感器相同;

  (三)采动卸压带、地质构造带、采掘面过老巷、采空区、钻场、距突出煤层法距小于15米的顶底板岩巷掘进工作面等处必须增设甲烷传感器,具体位置和数量由煤矿总工程师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瓦斯抽采站的抽采主管、工作面瓦斯抽采干管上必须安装瓦斯计量装置,按规定测定瓦斯抽采量。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和生产调度系统必须联合值守、统一指挥;严格按《煤矿安全规程》及《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要求,加强监控系统的管理、使用和维护,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所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实现全省联网。

  第二十九条 矿井日常的瓦斯监控日报表,要由矿长和总工程师签字审批。

  第三十条 新建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井筒揭煤前必须设置瓦斯断电仪,进入煤巷施工前必须安装安全监控系统。

  第五章 以风定产

  第三十一条 煤矿必须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通风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必须按规定设计和施工专用回风巷。严禁“剃头“开采;高瓦斯、突出矿井的回采工作面上下顺槽之间不得施工联络巷,有特殊情况的,必须经集团公司总工程师审批;煤巷、半煤岩、有瓦斯涌出的岩巷以及石门揭煤掘进工作面供风必须实现“三专两闭锁“、“双风机、双电源“,主、备风机必须实现自动切换。

  新建矿井要做到“三优先“。即,优先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尤其是“一通三防“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优先施工安全工程,优先形成全负压机械通风系统、瓦斯抽采系统、安全监控系统、防火系统、防尘系统。在进入煤层掘进之前,必须形成全负压通风系统。

  提高高瓦斯、突出矿井通风系统的防灾抗灾能力。倾斜条带布置时,必须至少超前两个区段形成独立的通风系统后,方可施工回采巷道。

  第三十二条 煤矿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下达原煤生产计划,合理安排煤炭生产和劳动定员。核定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必须及时调整生产计划,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煤矿井下出现风速超限、瓦斯经常超限及不合理串联通风的,等同超能力生产。超能力生产的矿井、采区、工作面,必须立即重新调整生产布局及通风系统,把产量降到核定能力范围内。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煤矿实施安全监管监察的过程中,煤炭管理部门、煤炭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整改,并给予经济处罚;拒不停止作业、拒不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瓦斯治理责任制不落实的;
  (二)未按规定健全以总工程师为核心的技术管理体系的;
  (三)未按规定设立瓦斯治理机构或专业人员配备不足的;
  (四)瓦斯治理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的,规划或方案、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
  (五)未按规定对井下工作人员进行防突知识培训的;
  (六)安全投入不到位的;
  (七)专用回风巷不符合要求的;
  (八)采区系统不完善进行回采作业的;
  (九)采、掘工作面未按规定实行独立通风的;
  (十)突出煤层回采工作面上下顺槽或掘进工作面之间违反规定设置联络巷的;
  (十一)具备开采解放层条件,没有开采的;
  (十二)不具备开采解放层条件,又没有抽采的;
  (十三)煤巷、半煤岩巷、有瓦斯涌出的岩巷以及石门揭煤掘进工作面供风未实现“三专两闭锁“、“双风机、双电源“及主、备风机未实现自动切换的;
  (十四)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抽采基本指标达不到要求仍进行采掘作业的;
  (十五)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不能实时监控各类传感器运行状态及被控设备的通、断电状态的;
  (十六)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未实现与生产调度系统形成联合值守、统一指挥,并实现全省联网的;
  (十七)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安设传感器的;
  (十八)井筒揭煤,未安设瓦斯断电仪的;
  (十九)未按规定对盲巷、密闭进行管理和瓦斯检查的;
  (二十)未按规定排放瓦斯、撤出人员的;
  (二十一)未执行“一炮三检“制度的;
  (二十二)违反规定进行放顶煤开采的;
  (二十三)综采放顶煤工作面采用瓦斯排放巷不能有效解决巷道内瓦斯,造成瓦斯超限重大隐患的,回采工作面管理上存在盲区的。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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