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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1月01日

滁州市渡运安全管理办法

发 文 号:政〔2010〕128号
发布单位: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0-11-01
实施日期:2010-11-01

第十条  乡管员职责:
(一)宣传安全知识和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督促客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办理渡船登记、检验及有关人员技术培训、考核事项;
(三)现场制止违法渡运行为, 督促整改渡运安全隐患,维护客渡船舶交通秩序,制止水上交通违章行为;
(四)开展安全检查,重点时段实施现场管理,并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和有关记录;
(五)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做好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报告渡运安全情况,反馈隐患整改结果。

第十一条  渡口经营人职责:
(一)遵守渡运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渡口安全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经常检查渡口设施、渡船及设备,及时消除渡运安全隐患;
(三)维护好渡运秩序,指挥旅客、车辆有序上、下渡船,要求船员按载客、载车定额渡运;
(四)公示渡运安全事项和旅客、车辆驾驶员安全须知,标明停车区域和渡口渡船有关标志标识;
(五)保证安全投入,及时维修更新渡船,配齐并维护安全设备设施,按规定申请渡船检验;
(六)配备合格的船员和渡口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有效教育和管理;
(七)当发生渡运安全事故时,积极组织救助,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渡口船舶船员职责:
(一)严格遵守渡运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维护渡运秩序;
(二)不违法渡运,不冒险开航;
(三)经常检查和保养渡船及设备,发现损坏或故障及时维修;
(四)宣传渡运安全知识,告知并督促旅客、车辆驾驶员遵守安全须知,及时制止车辆、旅客的不安全行为;
(五)正确使用救生和消防等安全设备;
(六)发生渡运安全事故时,立即救助落水人员并及时报告;
(七)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及时整改渡运安全隐患;
(八)保持渡船容貌整洁,文明渡运。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三条  渡运资源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渡运资源进行整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不需要继续设置的渡口。对新设和现有渡口,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县级人民政府可授权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渡口经营权等方式确定渡口经营人;招标或拍卖的收入,应用于渡口安全设施建设和渡运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渡口设置或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批准设置的渡口,需暂停渡运的,经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县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设置渡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本着有利于安全、便于群众出行的原则,选择岸平、水缓、远离水上水下建筑物的地点合理设置,并保持固定航线;
(二)在渡口两岸建设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码头、道路,设置候船亭、公示牌、警示牌和制度牌;
(三)有适航的渡船;
(四)有适任的船员;
(五)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批准设置的渡口应公示下列内容:
(一)渡运安全主要事项(附件1);
(二)旅客和车辆驾驶员安全须知(附件2);
(三)渡口名称、批准设置机关、安全生产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监督机构及渡运航线;
(四)渡口经营人、船员、乡管员、乡(镇)分管领导姓名;
(五)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救援电话号码;
(六)安全管理制度、渡船维修制度、安全宣传制度、应急救援制度等。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渡口码头、道路、候船亭等基础设施。因其他建设需要毁损的,应事先征求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在工程结束时,予以恢复或者根据需要改建。

第十八条  在淮河渡口上、下游100米水域内,其他渡口上、下游50米水域内,禁止停泊非渡船筏、捕鱼、采砂;在渡口码头上、下游20米陆域内,严禁设置非渡口使用的构筑物,堆放砂石、存放垃圾等有碍渡运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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