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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4月13日

宿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1-04-13
实施日期:2011-04-13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和行政问责、行政处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

  (二)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在本年度内开展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应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责令其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应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

  (一)发现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接到相关问题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二)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迟报、漏报或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阻挠、干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资,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缔或者予以处理的;

  (七)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的;

  (八)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的;

  (四)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安全隐患排查督促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五)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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