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的运营机构(以下称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场所服务标准,提供评标评审、验证、现场业务办理等交易服务,不得与综合管理和行业监督部门有隶属关系。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不得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备案权,不得违法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交易中心和综合管理、行业监督部门不得设置会员注册、资质验证、投标或者竞买许可、违法强制担保、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限制性条件,不得干预交易活动。
交易中心一般不收费。确需收费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补偿运营成本原则核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交易中心应当整理交易项目档案,保存公告公示、交易文件、评标评审报告等文书、录音录像或者电子资料。
第十五条 行业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数据库,记录违法违纪行为,并依法公开。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规范管理会员执业行为。
第十六条 综合管理、行业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违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的,依法给予处分。监察机关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备案权的;
(二)直接或者变相违法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的;
(三)违法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的;
(四)干预交易活动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泄露标底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招标投标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颁布施行前,本省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