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计量、贮存、处置、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协议的时间和要求接收、贮存、处置餐厨垃圾;
(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处置餐厨垃圾,不得将餐厨垃圾转交其他单位和个人处置;
(四)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五)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要求;
(六)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收到的餐厨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七)每月十日前将上月所收到的餐厨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在取得同意前,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在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二条 逐步实施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单独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单独投放、定点收集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原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考评制度,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根据需要向餐厨垃圾运输、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相关主管部门在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适时实施联合执法。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签订、履行收运协议或者收集容器不符合要求,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堆放、倾倒、处置餐厨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收运线路和收运时间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非餐厨垃圾混入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运输车辆不符合要求,或者未及时清理作业场地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堆放、遗撒、丢弃或者处置餐厨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计量、贮存、处置、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贮存、处置餐厨垃圾或者未对进站的餐厨垃圾进行计量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处置餐厨垃圾的。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实行台账、联单制度,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如实填写台账或者联单内容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在实行居民餐厨垃圾单独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的区域,未按照规定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居民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畜牧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