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
非煤矿山企业开发先进、节能、高效的技术工艺、设备,其研发费用依法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制定具体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对职工进行技能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非煤矿山企业的负责人和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非煤矿山行业岗位培训。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不得生产,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采取防控措施,提高防治水平,定期组织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山尾矿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装使用在线监控系统,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的同时,报告本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实施环境治理,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对产生扬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收尘、防尘措施:
(一)爆破穿孔作业应当采用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或者湿式作业;
(二)矿石破碎加工、储存应当采用全封闭作业设施,配备收尘装置或者符合粉尘防治技术标准的其他降尘抑尘装置;
(三)矿石加工区实行围挡封闭,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围挡底边应当封闭并设置防溢沉淀井,不得有泥砂外漏;
(四)矿山主要运输道路和矿石加工区道路应当实施混凝土硬化,裸露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五)矿区、矿石加工区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驶出的机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运出的矿石、固体废弃物等应当封闭运输。
非煤矿山企业建设生产专用道路应当避开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循环利用,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废石等固体废弃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设置专用贮存设施堆放固体废弃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诱发地质灾害。
鼓励非煤矿山企业对尾矿有用组分进行分离提取,采取尾矿充填、生产建筑材料等先进适用技术,推进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开采活动应当与造地、复垦、恢复植被等生态修复同步进行。
非煤矿山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绿化等措施;对露天采场、废石场、尾矿库的永久性坡面进行稳定化处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滑坡。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山开采,应当集约节约用地。耕地、草原、山林因采矿受到损坏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修复利用措施。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措施,鼓励和引导非煤矿山企业推进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技术进步,促进资源集约、高效、安全利用。
第三十四条 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行业发展秩序,推进非煤矿山合理开采、资源综合利用、质量标准化建设,依法对企业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非煤矿山信息化建设,建立综合的服务与管理信息平台,提高非煤矿山的科学化和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备案管理工作,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备案条件的非煤矿山项目,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依法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煤矿山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受群众举报,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治理恢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案开工建设的;
(二)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未审查,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未经重新审查进行施工的;
(三)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建设生产专用道路没有避开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对耕地、草原、山林因采矿受到损坏没有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修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或者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费用由违法非煤矿山企业承担。
第四十四条 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核准条件准予核准,或者应当予以核准而不予核准的;
(二)违反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批准设计文件,或者应当审查而不予审查的;
(三)对竣工验收结果监管不力的;
(四)对非煤矿山违法行为进行包庇,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整顿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六)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