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生产布局,调整种植结构,扶持旱作农业、节水型畜牧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抗旱农作物新品种、土壤保墒、节水灌溉和畜牧业节水新技术。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建设,通过渠道防渗改造、管道输水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减少农业灌溉用水在蓄集、输送过程中的损耗。
农田水利建设,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条件,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项目。
第二十九条 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制订用水分配方案和年度用水计划,加强灌溉用水管理、取水和输配水设施管理。
灌区改造、新建泵站或者泵站技术改造等农业灌溉项目建设,应当同时安装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条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建集水池、塘坝等小型蓄水工程拦蓄雨雪水,增加有效水源。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建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加强农业灌溉节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耗水服务业的管理。在水资源短缺地区,严格限制高耗水服务业发展。
洗车、洗浴、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应当配套节水设施、设备。未配套节水设施、设备或者节水设施、设备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造城市公共老旧管网,推广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创建节水型城市。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已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步更新改造。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洗浴、洗车等服务业和小区、单位集中供水等。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技术,制水损耗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单位、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设施正常完好运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节水型浇灌方式,禁止采用漫灌等方式。在水资源短缺地区,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植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雨水、再生水、采矿排水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的引导,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对超过排污标准的污水进行稀释。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八条 皖北平原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重污染产业发展,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标准,加强污水、采矿排水再生利用;支持规模农业使用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对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制定综合治理措施,控制开采量,逐步实现采补平衡。
江淮丘陵地区应当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合理配置水资源,推进优水优用;加快灌区节水改造,推广旱作农业技术。
大别山区、皖南山区、其他易旱地区中的极度缺水的地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节水措施,加大扶持力度,调整种植结构,因地制宜兴建集水、蓄水、节水工程。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投入节水产业,并对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的财政投入,主要用于节水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产生活节水、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节水产品研究开发、节水新技术推广应用的创新项目,纳入本地科技发展规划,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等政策和资金扶持。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贷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保障工作经费,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和用水单位的有关人员免费组织节约用水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节约用水管理与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建立农业节约用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体系,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用节水技术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约用水主要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逐级分部门落实工作责任,并对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项目擅自投产使用的;
(二)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利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或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拒绝使用再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取水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或者履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行业用水定额、以及年度用水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取水申请的;
(三)未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的;
(四)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管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