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加强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关于加强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规章名称修改为:“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2、第二条第二款在“方准开办”一句后增加“对无安全合格证的,予以取缔。”
3、第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证,擅自经营游船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八)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违反本规定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销安全合格证,并予以收回。”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关于加强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加强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