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发 文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加强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关于加强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规章名称修改为:“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2、第二条第二款在“方准开办”一句后增加“对无安全合格证的,予以取缔。”
3、第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证,擅自经营游船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八)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违反本规定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销安全合格证,并予以收回。”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关于加强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加强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附件下载:会员登录 点击此处下载附件: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