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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10日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发 文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8-07-08
实施日期:1998-08-01

  (五)在重要的城市燃气设施所在地,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六)制订、执行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全使用、报修、报检制度,对用户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七)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提前24小时在影响供气的区域内予以公告;紧急抢修时,可先采取紧急停止供气的措施,并告知用户。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运输必须符合公安、消防、劳动保护及运输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使用城市燃气及燃气设施、器具;

  (二)变更户名、地址的,应当到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三)协助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检查、维护、抢修城市燃气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不按照规定交纳气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气费1%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不交纳气费的,经市公用局批准,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第十五条城市燃气供应与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城市燃气使用的性质将城市燃气用于经营性活动;

  (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私接城市燃气管道或者盗用城市燃气;

  (四)擅自转供城市燃气;

  (五)将城市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施的接地导线;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在卧室内安装城市燃气管道设备和使用城市燃气;

  (八)在浴室内安装燃气热水器;

  (九)在安装燃气器具的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取暖;

  (十)在安装燃气计量仪表、阀门及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专用房内堆物、堆料、住人及使用明火;

  (十一)加热或者摔、砸、倒置液化气钢瓶,倾倒瓶内残油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十二)擅自从事液化气灌装业务。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或者为用户办理使用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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