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指出或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在施工单位已完成自检评定、建设单位已组织监理单位完成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定后,由建设单位向质监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质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质监机构按照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复测并出具竣工质量鉴定报告;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时,质监机构应提交项目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质监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对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质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所属的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
质量监督费应当由质监机构在公路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专户,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非常规试验检测项目包括以下内容:
(一)桥梁构件;
(二)基桩完整性、承载力检测:声波透射法,静载试验或动力参数法,钻芯取样法;
(三)无破损检测:超声波、雷达、激光检测路面结构层厚度和桥梁隧道等结构物;
(四)桥梁荷载试验;
(五)路面连续平整度、弯沉、抗滑等自动化检测项目;
(六)钢绞线、预应力锚具、橡胶支座等检测项目;
(七)超出《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2007年第12号令)甲级资质的检测项目和使用先进、贵重仪器设备进行的检测项目。
第二十六条 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市交委报告。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质监机构违反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量监督人员的监督管理。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质监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试行)》(渝交委路[2001]3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