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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4月13日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发 文 号:闽财金〔2010〕16号
发布单位:福建省财政厅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0-04-13
实施日期:2010-01-01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核销办法。

  第二十五条 各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各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20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全省和省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工作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同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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