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组织组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指导、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六)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3月1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和保监会,并抄送省救助基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福建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责任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设区市、县(市)公安机关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所受理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设区市、县(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所受理的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