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污染事故调查与报告
第十七条 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发现辖区内海域或内陆渔业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时,应立即组织县(市、区)海洋与渔业执法机构和环境监测部门(含水产技术推广部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开展污染事故范围、性质、污染损害等调查与取证工作,并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八条 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发现或得知污染事故的4小时内,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设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污染事故调查取证等工作结束后,有关报告应及时报送省、设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设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报告辖区内海域或内陆渔业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所属海洋与渔业执法机构和环境监测部门(含水产技术推广部门)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和应急处置工作,并在发现或得知污染事故4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县(市、区)、设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污染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机构和监测部门赶赴事发现场,依职责开展污染事故的有关调查、取证,指导和协助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应急处置工作,并在4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如需要对污染事故情况进行核实的,原则上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24小时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接到报告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后,应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依职责制定现场调查取证工作方案,组织开展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部门接到报告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后,应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依职责制定现场调查技术方案,组织开展现场监测和调查等技术工作,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污染事故的报告,根据调查进展情况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
初报,在发现污染事故经初步核实后上报;续报,在污染事故调查情况取得新的进展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污染事故处理完毕后上报。
初报可用电话或传真直接报告省厅应急指挥中心,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污染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过程、影响范围、渔业损失情况;初步监测检测与污染排查情况;应急处理措施;相关建议及下一步工作安排等其他情况。
续报采用书面报告,可一次或多次报告,必要时启动日报制度和零报告制度。报告应对初报的内容进行确定和量化,主要内容包括:污染事故的发生原因、污染物、责任方、经济损失和应急措施等。必要时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报告次数,内容应更为深入与详细。
处理结果报告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污染事故处理过程、结果和潜在影响等情况,并在污染事故处理完毕后立即报送。
第四章 污染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依据程度不同可分为一般及较大、重大、特大三个等级。即经济损失额在100万元以下为一般及较大污染事故;经济损失额100-1000万元以下为重大污染事故;经济损失额在1000万元以上为特大污染事故。
设区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置和处理其辖区内一般及较大污染事故。
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调查处置和处理我省辖区内,直接经济损失额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重大污染事故;对于1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污染事故,省海洋与渔业厅可以指定污染事故发生地所在的设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置和处理。
依据《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直接经济损失额1000万元以上的特大污染事故和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由农业部负责调查处置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