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程度不同,可分为一般、重大二个等级,一般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由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置和处理,重大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由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调查处置和处理。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重大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他情形的,为一般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间接损失在3000万元以上的;
污染海域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的;
溢油量在10吨以上的。
第二十七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调查处置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污染事故发生地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有关当事人提出的污染事故赔偿调解申请,并主动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九条 污染事故造成渔业经济损失的,按照污染事故的等级,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照《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污染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并责令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第三十条 在污染事件应急调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及时报告并处置污染事故的;
㈡不按本办法执行,不履行职责的;
㈢因失职、渎职造成群众生命财产严重损失和重大群体性突发事件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㈡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或内陆渔业水域,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
㈢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渔业生产设施损失、渔具损失、清除污染费用、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以及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