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普通机动车(专门的摩托车驾驶培训机构除外)驾驶员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驾培机构”)和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技能,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驾培市场供求情况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对驾培机构发展规模实施调控。
驾培机构训练场地纳入交通基础设施用地范畴,列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鼓励驾培机构实行规范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举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鼓励支持驾培机构推广使用新能源教学车辆。
第六条 驾培机构应当遵纪守法、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驾培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投诉和监督。
第七条 驾培机构应当公布培训费用标准并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市价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驾培机构的培训费用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教学场地、教学车辆、教学人员、管理人员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 驾培机构的教学场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申办的驾培机构,其教学场地应为自有土地;
(二)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驾培机构,在已取得的许可期限届满后重新申请许可的,其教学场地应当为自有土地或者依法租赁的土地,租赁土地的,租赁期不得少于六年;
(三)教学场地规模应当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教学车辆相适应。
第十条 驾培机构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申办的驾培机构应当配备自有教学车辆100辆以上;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驾培机构应使自有教学车辆逐步达到规定的数量;已取得的许可期限届满后,城区及福清市、长乐市、闽侯县、连江县的驾培机构应当配备自有教学车辆100辆以上,永泰县、罗源县、闽清县的驾培机构自有教学车辆数标准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结合各县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三)教学车辆应当取得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教学车辆证》,并随车携带;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器、培训计时装置、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具有统一标识,各驾培机构车身颜色符合规定,色调统一,车门两侧标明驾培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
(五)教练车每半年实行一次二级维护,每年实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确保车辆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
第十一条 驾培机构经理人应当持有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理人从业资格证。
学员科目结业考核人员应当具备二级机动车驾驶教练员职业资格。
信息化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计算机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持有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证书。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驾培机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行政许可。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驾培机构培训规模进行核定,核定结果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驾培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对其资质等级、基本条件、经营行为、培训质量、安全生产、履行责任和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评,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并按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具体考核办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驾培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企业主体管理责任,加强对教练员的继续教育,落实文明教学、文明服务、安全生产、车容车况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
对学员的投诉,驾培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驾培机构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并按照教练员从业资格证核定的范围安排教学活动。
驾培机构应当依法与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为教练员办理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手续,维护教练员的合法权益。
驾培机构在分配教学任务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平、公正;教练员应当遵守驾培机构的各项管理规定,不得影响教学秩序。
驾培机构应当制定和落实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对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
第十六条 驾培机构应当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培训。禁止使用未取得《教学车辆证》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驾培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档案。教练车档案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内容。档案保存至车辆淘汰后一年。
第十七条 驾培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学员办理培训期间的相关保险。
培训费由驾培机构收取,向学员出具收款凭证。驾培机构在与学员约定的有效培训期限内不得变相向学员加收培训费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驾培机构应当配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时管理系统,并按照规定使用。
驾培机构培训学员实行学时制,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学员理论培训时间和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规定学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