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驾培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教学大纲对学员进行培训。
学员培训结业时,驾培机构应当向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第二十条 驾培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情况、培训合同、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学员保险单和结业证书复印等内容。
由驾培机构培训的学员,驾培机构应当建立学员科目结业考核制度,如实填写学员培训记录,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查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经驾培机构培训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收存驾培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
学员档案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第四章 学员与教练员
第二十一条 教练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员收取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驾培机构规定的培训时间内,学员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对驾培机构及教练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进行投诉、举报。学员科目结业考核合格后,可自主或通过驾培机构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预约考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考试。
学员应当遵守驾培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不得为非本驾培机构学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四)从事教学活动时,应统一着装,佩戴工作监督牌,携带教练员证;
(五)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涂改、伪造教练员证;
(六)随车教学,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辆;
(七)应当在许可的本驾培机构教练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从事教学活动;
(八)不得酒后从事教学活动;
(九)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
第二十四条 驾培机构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教练员的基本情况、教学业绩、教学质量排行情况、参加教育情况、奖惩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管理,建立教练员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驾培机构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驾培机构的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驾培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驾培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教练员、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号码和通信地址,受理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的机构或部门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培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或未出具培训收款凭证的;
(二)不履行培训协议的约定,向学员变相加收培训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学时系统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培训的;
(五)未制定和落实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或者未对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培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教练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
(二)未按照教练员从业资格证核定的范围安排教学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四)未按规定装置教练车的;
(五)使用未取得《教学车辆证》的教练车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练车档案的;
(七)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八)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备案的;
(九)对学员每天培训时间超过规定学时的;
(十)在本驾培机构许可外的教练场地从事教学活动的。
违反前款第(一)、(四)、(五)、(十)项规定之一,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暂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其列入不适岗名单,停止其教学工作: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教练员证的;
(二)擅自收取培训费用的;
(三)为非本驾培机构学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培训的;
(四)未按统一的教学大纲施教学的;
(五)酒后教学的;
(六)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教学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
(二)从事教学活动时,未随身携带教练员从业资格证的;
(三)未随车教学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由交通、公安交通、工商、税务、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