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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

发 文 号: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发布单位: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乡镇运输船舶的完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运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内河、沿海、水库、湖泊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运输船舶及其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运输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合伙人、承包经营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含渡船,下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乡镇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安全管理的领导,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
凡拥有15艘或者100载重吨以上船舶的乡镇,应配备专职的船舶管理员;不足15艘或100载重吨船舶的乡镇,应指定人员兼任船舶管理员。船舶管理员的人数,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船舶的数量和管理业务确定。
第五条 县、乡负责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管理人员,有县、乡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其安全监督和船检业务接受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船舶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的管理责任:
(一)负责贯彻国家、自治区颁布的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检查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情况,组织有关部门深入圩镇、村屯、学校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二)落实船舶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负责乡镇横水渡船的维修、更新改造管理工作,统筹解决维修、更新、改造奖金;对收取过渡费的渡口,维修、更新、改造资金从过渡费中解决;从过渡费中解决由困难或不收取过渡费的渡口,维修、更新、改造资金按规定可从农业税附加收入或县财政中安排解决;
(四)督促本县船舶修造厂(点)按照交通部和自治区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生产技术认可条件及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责任:
(一)负责向村民、学生、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管理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选派胜任的船舶管理人员;
(三)对其管理的渡口的设立或撤销进行审核;
(四)检查督促村公所、安全管理机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船员切实搞好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本乡镇从事运输的船舶具备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员证书、标定有名牌和勘划载重线(以下简称两证一牌一线)及有关手续,对实行承包的船舶,要责成承发包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责任;
(五)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进行现场监督,禁止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船舶从事客货运输;
(六)检查督促本乡镇的修造船厂(点)按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提高修造船质量。
第八条 村公所的管理责任:
(一)组织村民制定“村民安全公约”,在村民中进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教育,做到人人遵守;
(二)检查督促本村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国家、自治区的规定办理证照、保险等有关手续,保证本村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具备“两证一牌一线”
(三)制止私设渡口;
(四)组织人员在圩日、节假日到渡口、码头维持渡运秩序,制止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船舶从事客货运输,纠正超装滥载等违章行为。
第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责任:
(一)负责对贯彻国家、自治区颁布的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二)掌握辖区内船舶的安全状况,及时提出加强水上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三)协助人民政府利用各种形式搞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村民的安全意识和遵守安全法规的自觉性;
(四)县交通主管部门要搞好乡镇渡口、码头的现场监督,采取有效措施严格制止无证、无照、超载等违章的船舶航行;负责审批辖区境内水库、河流沿线的乡镇渡口的设立和撤销,并抄送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跨县行政区域的乡镇渡口由有关县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审批;负责对非机动横水渡的渡工考核、发证工作;
(五)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督促船舶管理员组织辖区内的船员(含渡工)参加技术培训;
(六)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
第十条 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关的管理责任:
(一)负责对辖区内的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深入辖区调查研究,掌握船舶的安全状况,向县乡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贯彻水上安全法规和加强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建议;
(三)对船舶管理员进行培训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对机动船舶的船员和非机动船舶的驾长的考试、发证工作;
(五)负责机动船舶和船长14米以上的非机动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六)负责对乡镇船舶修造厂(点)进行技术条件认可、发证工作;
(七)查处船舶、船员、乡镇船舶修造厂(点)、船舶经营人或所有人的违章行为。
第十一条 船舶安全管理机构的管理责任:
(一)贯彻执行县、乡人民政府实施水上安全法规的方针政策的指示、决定;
(二)掌握辖区内船舶的安全状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三)检查督促船舶管理员认真履行职责,每逢圩日、节假日要组织有关人员深入乡镇渡口、码头进行现场监督,及时制止违章船舶航行,维护客货运输秩序;
(四)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交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
(五)做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群众和船员、船舶经营者的安全意识;
(六)辖区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机关。
第十二条 船舶管理员的管理责任:
(一)检查船舶是否证照齐全,对证照不齐全的船舶,责成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二)经常深入辖区进行现场监督,在圩日、节假日及客流高峰期时加强现场监督,及时纠正违章行为,维护客货运输秩序;
(三)深入船舶集中的村屯,向群众、学生、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进行违章事故教育,教育群众、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互相监督,共同维护客货运输秩序;
(四)组织船员参加技术培训和考试;
(五)每月月底组织船员过一次安全日活动,每月对横水渡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六)协助港航监督机关调查处理本辖区内船舶发生的大事故和重大事故;
(七)在船舶检验机关的指导下负责检验船长14米以下的非机动船舶;
(八)办理县(市)境内的船舶进出口签证;
(九)建立船舶档案,负责统计、填报安全业务报表。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加强船舶安全管理的规定。必须对其所有或所经营的船舶的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船舶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
(二)配备的船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任(聘)用无合格职务证书的人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长、渡工;
(三)加强对船员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和船员条件,在港航监督机构批准的航段航行并根据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
(五)接受船舶管理员和港航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办理各种证照;
(七)办理机动船舶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船舶保险(包括碰撞责任保险);从事货运的,还要积极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从事客运的,还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对船舶和作业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从事客货运输:
(一)持有港航监督机关核发的有效的船舶国籍和船舶所有权证书;
(二)持有船舶检验机关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包括吨位证书、载重线证书、乘客定额证书或临时乘客定额证书、船舶适航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相应职务等级的持有有效船员证书的船员,并办理任职手续;
(四)持有有效的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五)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持有有效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税务部门规定的证照;
(六)从事渡运的,还必须持有有效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签发的“渡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的乡镇游览船舶,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按照港航监督机关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港航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完全用于村民生产、生活的船舶,只办理船舶登记和标定船名牌。
第十七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机轮长、驾驶员、轮机员和非机动船的驾长,必须参加港航监督机关批准的培训单位培训,经过港航监督机关举办的相应等级的船员考试并取得合格职务证书。非机动横水渡船的渡工,必须经过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件。
第十八条 船舶的买卖、异动过户或报废,必须先报经船舶管理员签署意见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船舶航行、停泊或作业,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圩镇码头时,当地若无港航监督机关的,应向当地船舶管理员办理进出口签证或接受检查;进出设有港航监督机关的港口、码头,则应到港航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和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严禁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自搭客。从事拖带航行的,必须遵守拖航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船舶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航道设施、堤防的安全,同时要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三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船舶管理员有权禁止其离开港口、码头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并驶向指定地点听候处理:
(一)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二)不适航或不适拖;
(三)发生交通事故未经调查处理;
(四)未向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关缴纳有关规费,又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因特殊原因需要由船舶承运危险物品的,须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在每次载运之前,向当地船舶检验、港航监督机关申请船舶检验和“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在尚未设有港航监督机关的县(市)和乡镇,应向船舶管理员申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航道和助航标志,不得在航道设置障碍,未经航道管理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批准,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船舶碰失或损坏助航标志,必须迅速报告港航监督机关或航道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或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规定及时设置标志,并报告港航监督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或船舶管理员。
第二十七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的沉没船舶或物体。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在港航监督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船舶或物体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船员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港航监督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或船舶管理员报告:
(一)航道变迁;
(二)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三)航行标志的损坏、失常、移位或灭失;
(四)有碍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船舶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作业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遇险船舶和参加救助的船舶必须迅速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等有关情况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船舶管理员、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部门或人员,必须立即组织救助。
第三十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尽快向当地的船舶管理员或港航监督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船舶安全管理机构或港航监督机关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申请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船舶交通安全作出显著成绩,使人员免遭伤亡或减少伤亡,财产免遭损失或减少损失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或港航监督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不认真贯彻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管理不善造成船舶发生重大事故的有关领导和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港航监督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罚。船舶管理员有权督促当事人到港航监督机关接受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7年12月16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1983年7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副业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保护监察制度的执行,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地、市、县劳动部门设立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下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导。
自治区和地、市劳动部门设的劳动保护检测站,为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提供科学依据或接受委托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政策、监督检查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各项劳动保护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的技术措施计划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有关产品的安全性能进行鉴定,并指定或委托专业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的安全性能进行检验;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五)负责统计和通报伤亡事故的情况,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责任者的处分发生分歧意见时,提出结论性意见,有关单位仍有不同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六)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及主要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和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对事故隐患和尘毒等危害严重的企(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责令其停产整顿;
(八)监督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职工进行三级安全技术教育和组织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
(九)对个人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和装置的生产、经营及使用,女工、未成年工的保护,保健食品、清凉饮料的发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劳动保护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下称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从熟悉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程知识的具有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工作经验的干部中选任。
第五条 对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实行分级管理,县的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由地、市劳动主管部门任命,地、市和自治区的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由自治区劳动主管部门任命。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证书,由自治区劳动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命机关颁发。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的工作变动,免职和因违反劳动监察纪律给予处分时,应报任命机关备案。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有下列职权:
(一)在执行任务时,凭劳动保护监察人员证书可进入生产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情况;
(二)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别紧急情况,有权令其改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企(事)业单位立即处理;
(三)向领导部门和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本地区和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情况。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保障劳动保护监察人员按规定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对他们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密切联系群众,听取群众意见,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原则,实事求是。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严守国家机密,遵守保密制度。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统一制定的标志。
第十二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企(事)业单位事故隐患,职业危害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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