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在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时,应当加大公益宣传教育的力度。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专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编制整治方案、落实整治资金,限期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以及有关整治方案、应急预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建立监控管理制度,定期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和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或者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检测、检验的特种设备、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其他安全设备,应当由取得资质的安全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运输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区应当与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周边公众活动区之间保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装、危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电线作业、密闭空间作业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指挥和安全监护,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发包的场所、设备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事故隐患的,出租、发包方应当与承租、承包方在合同中明确事故隐患所在并约定整治责任方,场所、设备经整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在经营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