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经委、石化厅《关于贯彻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贯彻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发【1987】14号)及化工部、国务院经贸办联合公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劳发【1992】677号)的各项规定,加强我区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根据我区的具体情况,对贯彻《条例》及《实施细则》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申请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新建、扩建、改建企业(以下简称“三建”企业),必须按以下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申请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不分投资规模大小及资金来源,都应经企业所在地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召集经委、计委、化工、公安、卫生、环保、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等部门审议,并考虑全区合理布局的因素,批准项目立项,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严禁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二)申请生产非剧毒性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一律经企业所在地的地区行署、市以上(含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然后按不同投资规模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报化工主管部门备案。
对国家另有专门规定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项目立项后,企业应委托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在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专篇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其审批意见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四)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化工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
(五)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自治区经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生产非剧毒化学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按项目审批权限由地、市以上(含地、市)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符合规定的由主持审查单位批准。
(六)生产化学危险物品“三建”企业的项目建议书(或申请报告)应按《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要求,附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技术资料。初步设计应包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各项内容。
(七)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劳动保护、环境保护、消防“三同时”的规定,项目建成后,由初步设计审批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才能投料试产,试产期为三至六个月。在试产期间,经环保、卫生有关部门测试,各项指标都达到设计要求,并填写劳动保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竣工验收审批表后,经有关部门进行投产验收合格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才能正式生产。
(八)申请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引进项目和“三资”企业。按上述原则办理审批手续。
(九)凡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三建”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营业执照,不许投入生产。
二、关于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划分
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划分,国家已有标准的应从其标准;尚未列入国家标准的产品,暂按铁道部铁运(1987)902号文公布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划分执行。新研制的化学危险物品,其毒性程度符合下列标准之一时,划为剧毒品:
小鼠一次经口:LD50≤10mg/kg
小鼠吸入2小时:LC50≤50PPM
兔经皮: LD50≤10mg/kg
三、关于新研制的化学危险物品的理化特性及毒性评价分工
新研制的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对其理化特性及毒性毒理进行测试评价,其中,理化特性由广西化工研究院进行测试并提出报告;毒性评价、车间空气最高允许浓度由自治区卫生防疫站进行评定并提出报告;毒性毒理、急救及治疗原则等由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进行评定并提出报告。
理化特性及毒性评价的具体项目,按化工部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今后凡是新开发的具有毒性为中度危害以上的化工产品,都必须向自治区石化厅申报《新添毒物申报书》。
四、关于新研制的化学危险物品的技术转让
(一)新研制的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通过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中试成果鉴定后,方能转入工业化生产或成果转让。
(二)中试总结报告必须包括有关安全技术、防尘、防毒、防火防爆和废弃物治理措施的内容,以及工艺技术规程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
中试成果鉴定会应有化工、劳动、公安、卫生、环保部门参加。
五、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化工部的规定,对每种产品进行毒物登记和安全登记,上报自治区石化厅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办公室审批,领取《毒物登记证书》和《安全登记证书》。未按规定进行登记或不符合条例不予登记取证的产品,不予发放或更换产品生产许可证。
六、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操作工人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并经企业进行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安全作业证才能上岗独立操作。属特种作业人员,还应由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才能操作。
七、专职从事经营、储存、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非工业生产企业,不属于《生产许可证》的核发范围,其经营、运输许可证的发放和安全管理要求,按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八、本意见未提及的其他事项,均按《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全区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的职业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等途径,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岗位,必须按照计划确定的女职工名额招收、接收女职工。
实行承包制或者租赁制的单位,必须将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作为合同的内容纳入条款。
第五条 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延长女职工的劳动时间。
第六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按照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习惯性流产史的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可能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八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休息一小时。
第九条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的产前检查、休息和哺乳女职工的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应相应减少其生产定额,其他待遇按上班处理。
女职工怀孕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婴儿满周岁后,女职工一般不再享受哺乳时间,但是婴儿身体特别弱的,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适当延长其不超过三个月的哺乳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早产的按生育假处理。
前款所称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女职工,其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天,手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
(二)摘取宫内节育器的,当日休息一天;
(三)施行绝育手术的,休息二十一天;
(四)人工流产同时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假外,另加假十天;
(五)正常分娩后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产假外,另加假十四天。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其所在单位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应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每一至二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并做好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女职工集中的单位,按规定需配备预备工的,首先从单位富余职工中调剂解决,调剂不够需从社会上招收的,由单位提出,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单位,在核定工资挂钩基数时,挂钩前一年已支付的预备工的工资,可以核入挂钩基数。
第十七条 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的女职工,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有权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六年四月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工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