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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发 文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当前,我区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火灾、交通和企业生产事故频繁,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严重。1993年各类事故死亡总数为3012人,比1992年上升4.7%。仅火灾、道路交通和航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就高达6569.6万元,比1992年上升60.2%。今年1-2月份,全区各类重大事故屡屡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影响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为此,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采取坚决有效措施,为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创建良好的安全环境。现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目标,落实责任。要扭转我区安全生产的被动局面,关键在于落实领导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为了完善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从1994年开始,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中,实行行政首长、单位法人负责制,把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各级行政领导和企业法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要一级抓一级。1994年我区安全生产的总目标要求是各类事故、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都要低于1993年。各级领导、各部门和各单位要认真分析当前面临的安全生产形势和问题,树立搞好安全生产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扎扎实实地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层层落实责任制,采取措施,确保目标的实现。各地市、各部门每个季度后10天内要向自治区安委会汇报安全生产情况;自治区每个季度要对各地市、各部门进行检查,对安全生产状况不好的地市、部门和单位通报批评;每年年底对安全生产工作成绩显著的地市和部门进行表彰。
二、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现场检查和管理,有重点地开展对安全热点、难点问题的专题治理。在政府转变职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各部门要按国家确立的“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规定的各自职责,认真贯彻执行各项安全法规,树立安全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思想。企业的安全生产必须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指导下,自觉接受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在实施总体机制转换时,应当将安全生产作为改革的内容,树立长远全局的安全生产效益观,不断提高装备水平和技术管理水平,建立新型的安全生产观念;逐步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安全基础管理水平,实现由事故后被动处理向事故前有效控制的转变,创立一个适于发展,利于竞争的生产环境。目前,各地市、各部门以及各单位要针对重点和薄弱环节,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特别是要加强对危险行业,事故多发地区、行业和企业以及外商企业和乡镇企业的检查。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以及各新闻单位和群众团体,要互相支持和配合,积极开展现场安全管理、监察、监督工作,督促和帮助企业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实际问题,支持、指导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对检查出来的隐患和问题,要进行分级控制和管理,狠抓落实,防止和减少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
三、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识。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要持之以恒,劳动部定于1994年5月16日至22日,在全国开展第四次“安全生产周”活动。各地市、各部门和各单位要自觉地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结合各自的特点,动员全社会力量,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以“勿忘安全,珍惜生命”为主题,控制事故为目的,开展“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伤害”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活动,广泛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活动,使全社会都重视和关心安全工作,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应注意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事例,进行生动活泼的宣传教育;对那些性质严重、损失巨大的责任事故,一定要公开处理,起到举一反三,教育群众的作用。
四、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组织、严肃处理各类事故。各地市、各部门和单位在机构改革和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研究解决;要增加安全投入,通过技术改造,消除事故隐患。对发生的各类事故要认真按“三不放过”原则,严肃认真地查处。对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违纪造成事故的,必须坚决追究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不能简单地以罚代法。该罚的就罚,该法办的法办,决不能姑息迁就。对1993年未处理结案的重大事故,应迅速查清原因,从严处理。要认真吸取事故教训,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各级安委会要协调、指导、监督各地市、各部门对事故的处理工作。
五、要抓好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工作。目前对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国家大的方针、政策有了,大部分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也有了,各级领导也再三强调这项工作,但重大事故还是不断,其根本原因就是安全生产工作不落实。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中,要注意落实安全责任,落实好事故隐患治理投入和措施,贯彻落实好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
各地区、区直有关部门应把本通知结合1994年3月8日全国安全生产电话会议精神,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露天矿场生产安全,防止事故发生,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露天矿场,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的露天矿山、采石(土)场(以下简称矿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矿场行业主管部门对矿场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矿场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矿场必须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矿场法定代表人(个体采矿者)是本矿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采取承包经营的矿场,其安全生产工作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负责。
第五条 矿场开采矿产资源前,必须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其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矿场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发放《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矿场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理由,书面通知矿场。
第六条 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床的赋存条件和水文地质情况;
(二)安全设施和技术力量情况;
(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四)反映矿山开拓、安全设施布置的生产(设计)图纸和地形地质图;
(五)矿石类型、矿场的地理位置及其与居民区、重要建筑物、交通干线、输电通信线路的距离。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矿场提交的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工作。
第八条 矿场每年必须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的情况。
第九条 矿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保护环境和矿产资源,具备专用排土场,水采的矿场应当建立尾矿库,禁止乱排乱放;
(二)作业场所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措施落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三)明确矿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并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四)建立健全边坡、爆破、危石等检查处理制度,对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六)矿场发生伤亡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条 矿场与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从业人员造册登记制度。
劳动合同和花名册应当报矿场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场必须按照规定编制采剥作业规程和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事故隐患分析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矿场必须按照由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成台阶开采。禁止从下部不分段掏采和在同一工作面上下同时作业。
第十三条 矿场台阶高度、台阶坡面角和最小平台宽度应当根据矿岩性质、采剥和穿爆方式以及开采、装卸、运输设备的要求确定,具体为:
(一)机械化开采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10米。人工开采的,台阶高度为:土砂矿岩不得超过1.8米,松软矿岩不得超过3米,坚硬矿岩不得超过6米;
(二)台阶坡面角:松软矿岩不得大于45度,较坚硬矿岩不得大于50度,坚硬矿岩不得大于80度;
(三)最小工作平台宽度应当保证采矿和运输的安全,机械化开采的最小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但最小不得小于30米;人工开采的最小不得小于5米。采剥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台阶工作平台应当保持平整;
(四)深凹型矿场的帮坡角度按设计规定执行,在开采深度不超过50米时,松软岩石不得超过40度,较稳固岩石不得超过50度,坚硬岩石不得超过60度。
第十四条 采剥工作面有松浮石时,必须立即处理或者设置安全标志,并不得在松浮石危险区从事其他任何作业,人员不得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矿场必须有专人负责边坡管理。边坡管理人员发现边坡有塌滑征兆时,有权责令停止采剥作业、撤出人员和设备,并立即向矿场负责人报告。
第十五条 进入作业现场的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在距地面超过3米或者坡度超过30度的台阶坡面上作业的人员,必须使用安全绳。安全绳在使用前必须进行检查,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5,尾绳长度不得超过1米。禁止两人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六条 矿场从事爆破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GB6722-86)、《大爆破安全规程》(GB13349-92)的规定;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爆破器材进行爆破;
(三)禁止使用铁器装药或者将硝铵类炸药的药粉与硫化矿直接接触;
(四)使用导火索起爆,应当由两个爆破工人进行爆破作业,并采用一次点火法点火。采用单人点火的,必须使用计时导火索点火,计时导火索的长度不得超过该次点火最短导火索长度的三分之一;
(五)一人一次点炮个数不得超过10根(组);
(六)在任何情况下,导火索长度不得短于1.2米;
(七)工作面遇有瞎炮时,必须立即处理,处理时禁止掏出或者拉出起爆药包,禁止打残眼;
(八)禁止在雷雨天、雾天、黄昏、夜间进行爆破作业;
(九)硐室、深孔、深孔药壶和蛇穴爆破应当按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
(十)爆破地点与居民区、工业区、重要建筑物、输电、交通干线和重要通信线路的距离不得小于300米,复杂地形条件下不得小于400米;
(十一)人员和爆破地点间的最小安全距离,裸露爆破不得小于400米,浅眼爆破、浅眼药壶爆破、深孔药壶爆破、蛇穴爆破和硐室爆破不得小于300米,深孔爆破不得小于200米,浅眼眼底扩壶和深孔孔底扩壶不得小于50米;
(十二)爆破时,应当在危险区的边界和通道上设立岗哨和标志爆破前。应当发出音响和视觉信号,并采取相应的组织的措施,使在危险区的人员撤至安全地点。信号应当分预告、爆破和解除警戒信号;
(十三)爆破结束15分钟后,才能进入工作面检查;经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十七条 矿场爆破器材的管理,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矿场产尘作业点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实行湿式作业。粉尘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要求。
接触粉尘作业的人员应当佩戴防尘口罩。接触粉尘和其他有害物质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对矿场从事放射性、剧毒性矿产资源开采作业和其他作业没有规定的,参照煤炭、冶金、有色、化工、建材、核工业等行业有关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在矿场安全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矿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管理矿场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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