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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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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运输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农民专门用于生产的船舶(含内河机动渔艇)。上述船舶及其驾驶、轮机、渡工人员,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的工作船、游览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按照港航监督部门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上述船舶由港航监督部门检验、发证、核定载重量、培训船员和实施安全监督。
第四条 各地区行署、市、县(郊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公所(村委会),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对本地区的水上交通安全负责。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人员,指定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水上交通安全工作。
凡拥有15艘或100载重吨以上船舶的乡镇,要在交管站内设专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不足15艘或100载重吨船舶的可在交管站内指定兼职管理员;尚未设置交管站的乡镇,应指定干部兼任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在乡(镇)政府领导下负责日常安全和检查工作,业务上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的人选,可以实行招聘,由乡(镇)人民政府推荐,县交通局审定,经港航监督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择优录用。其工资待遇由乡(镇)政府和县交通局商定,工资、福利及办公经费在乡镇船舶管理费中开支。
第六条 乡镇船舶管理费属行政性收费,由乡(镇)交管站征收并按比例上交县交通局,上交部门由县交通局统一调剂使用,比例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乡镇船舶管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县交通局会同乡(镇)政府根据运输船舶拥有量、营收情况和所需管理经费制打,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比照如下标准征收。
1.机动客货船每净吨每月0.60元。
2.拖轮每马力每月0.40元。
3.非机动船每艘每月1.30元。
第八条 县(郊区)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是:
1.负责建立健全水上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人员。检查有关部门、乡(镇)政府贯彻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情况。
2.负责组织交通、航政、公安等有关部门深入到圩镇、村屯、学校进行的经常性的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安全大检查。
3.负责乡镇横水渡船的维修、更新改造管理。
4.负责审批县(郊区)管的渡口的设立或撤销,有权禁止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船舶(包括渡船)从事运输。
5.负责县办船舶修造厂(点)的管理,督促各厂(点)按照交通部和自治区船检处颁发的认可条件及有关规定搞好生产。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是:
1.负责向群众、学生、船主和经营人反复宣传水上的交通安全法规,并采取有郊措施督促他们自觉遵守。
2.负责审批乡(镇)管的渡口的设立或撤销,并报县交通局备案,有权禁止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船舶(包括渡船)从事运输。
3.检查督促交管站、村公所(村委会)切实搞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已承包的船舶,要责成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责任。
4.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进行现场监督,制止和纠正超装滥载等违章行为。
5.负责对乡(镇)办的船舶修造厂(点)的管理,经常检查督促各厂(点)按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提高产品质量。
第十条 村公所(村委会)的管理职责是:
1.组织村民制订“村民安全公村”,使有关水上交通安全规定家喻晓,老少皆知,人人遵守。
2.负责检查督促本村的船主或者经营人按规定办妥证照、证件和保险等,做到本村没有无证的运输船舶和无照的船员。
3.保证本村没有私设渡口。
4.负责组织人员在圩日、节假日到渡口、码头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制止纠正超装滥载等违章行为,维护好渡运秩序。
第十一条 各县(郊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乡镇横水渡船更新改造的管理。凡群众乘船过渡应收取过渡费,用于渡船的维修更新、渡运工具、救生设施添置及渡工报酬等开支,收费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审定。对更新经费确有困难的渡船,可由县、市从家业税附加收入中适当解决。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航行:
1.须持有港航监督部门核发的船舶证书,按规定书写和放置船名牌。
2.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核发的载重线证书,乘客定额证书和适航证书,并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灯光、信号等安全航行设备。
3.驾驶(长)、轮机员须经港航监督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职务等级的有效船员证书,并办理任职手续后才能驾船航行。
4.凡航行梧州以下干线运输的乡镇船舶,其载重吨位不得小于5吨。
第十三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个别地方确需由乡镇船舶承运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和《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等规定办理。承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在每次运输之前,须向当地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申请“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擅自运输危险物品的,要分别追究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者要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除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和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以外,对乡镇运输船舶的检查和罚款,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其他单位不得擅自拦载船舶检查、收费和罚款。特殊情况须经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乡镇运输船舶违反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县、乡(镇)人民政府及交管站可视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扣证、扣船等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以前我区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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