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应当递交投诉书。对投诉书未载明规定内容的,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给予指导帮助。书写投诉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在笔录上签字。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请求事项;
(三)投诉请求事项是否已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应当在接到投诉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三)经调解、仲裁或者诉讼处理的,但仲裁或者诉讼裁定不予受理的除外;
(四)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用人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如实回答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的与劳动保障监察有关的问题;
(三)妥善保存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