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劳动保护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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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省、地、县确定的奖励单位和个人,其奖金由同级地方财政开支;系统、企业确定的奖励单位和个人,其奖金由企业留利中开支。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事业,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停产整顿。
企事业和主管部门的领导及职工违反本规定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建议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追究企事业领导或企事业有关职能部门领导的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决定、规章违反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作业环境不安全、不卫生造成事故或职业病的。
(三)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造成事故的。
(四)新、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执行“三同时”的规定,或挪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
(五)不深入现场,官僚主义严重,对安全检查中查出的及职工平时反映的重大事故隐患不整改或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
(六)在经济体制改革和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过程中,没有相应安全卫生措施的。
(七)超出生产条件允许范围,强压生产任务或指派职工加班加点、过度疲劳造成事故的。
(八)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一)声音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事故的。
(三)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不及时采取防止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四)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五)对提出批评或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六条 罚款标准:
(一)企事业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造成严重危害的发现重大隐患,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一千至二万元。
(二)发生重伤事故或急性中毒事故(一次中毒五人以下),罚款一千至二万元。
(三)发生死亡事故或急性中毒事故(一次中毒五人以上),罚款五千至三万元。
(四)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特大伤亡事故或急性中毒事故(一次中毒五十人以上),罚款二万至十万元。
(五)新、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没有执行“三同时”,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按设计、施工、生产等单位的责任大、小,分别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同时令其补充完善劳动保护设施。
(六)对企事业单位罚款的同时,对企事业和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处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二十的罚款,半年停发奖金。
(七)被罚款后仍不整改的,以及劳动条件和事故情节十分恶劣的企业和责任者,可按前列标准加重罚款,但每次最多不得超过一倍。
第五十七条 部门、企业单位被罚款,全民所有制单位从利润留成中开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开支,企业的一切罚款不得列入成本。
个人被罚款,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五十八条 受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罚款通知在十五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由银行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企事业交纳的罚款,百分之七十返回企事业的主管部门,用于企业的安全生产和防尘防毒,百分之三十交同级财政。企事业主管部门确定的罚款归该部门自行掌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开展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单列科目,计划安排。
第五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对企业处以罚款时,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在同一时间对同一企业重复罚款。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和加罚的罚款,须征得省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同意。
被罚单位对罚款如有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十天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调查、裁定。
第六十条 受经济制裁的责任者,若须同时受其它处分的,按其相应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的修改权属贵州省人民政府,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贵州省劳动局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