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矿山企业认真履行保护和治理恢复矿山环境的义务,有效治理矿山开采引发和加剧的地质灾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保证矿山企业在采矿过程中、闭坑或者停办、关闭时做好矿山地质灾害和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作而缴存的抵押金。
第三条 保证金按照矿山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矿山企业在地方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帐户,并按规定使用资金。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矿山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缴存保证金。
第四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原则: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诱发,谁治理。
第二章 保证金的缴存
第五条 保证金实行一次性缴存和年度缴存制度。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下(含3年)的,一次性全额缴存保证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超过3年的,按年度分期缴存。
保证金计入矿山企业成本,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六条 保证金缴存数额按照矿山企业核定的矿山设计开采规模、年限,由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核定下达,保证金按以下标准计算:
年缴存额=基价×开采影响系数×矿山设计开采规模。
缴存总额=年缴存额×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矿山企业年度缴存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缴存。在银行缴存保证金达到1亿元的矿山企业,可不再缴存保证金。
第七条 新申请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登记时,应向国土资源部门递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提交在财政部门指定银行缴存保证金的凭证。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办理矿山年检手续时,应按本办法规定递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和已缴存保证金的凭证。
申请延续登记的矿山企业,应按新申请的采矿许可证年限、规模,重新核定缴存数额。已缴存的保证金继续收存。
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凭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变更登记,到矿区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备案,并继续缴存保证金。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应转入新的矿山企业继续收存。
第八条 保证金实行属地缴存制度。保证金按采矿许可证登记发证权限,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缴存。
国土资源部、省和市(州、地)登记发证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市(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缴存;县(市、区)登记发证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缴存。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委托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缴存。
第九条 保证金由矿山企业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保证金帐户,按照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的核定通知,1个月内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保证金帐户。
各市(州、地)财政部门指定一家银行负责本地区内矿山企业缴存保证金的代理,并共同制定保证金专户监管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指定该银行在本地的一家代理网点负责本地保证金的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