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证金的退还和使用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制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期满及矿山停办、关闭时,对矿区分阶段实施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应经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组织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保证金实行退还结算制度。矿山企业履行完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后,保证金(含利息)全部退还矿山企业。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以下的矿山,可在有效期满时,一次性对矿山环境实施治理恢复。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超过3年的矿山,应根据矿山开采过程中出现的滑坡、崩塌、泥石流、塌陷、地面沉降、地表开裂、地表水地下水枯竭与污染、侵占农田与污染、废矿渣堆放、生态环境破坏等矿山环境问题,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实施分期治理恢复。
(二)完成治理恢复工程的矿山企业,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验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合格并经3年检验无问题的,一次性返还矿山企业全部保证金(含利息)。对实施分期治理恢复工程的,应将拟实施阶段的治理方案报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审查,审查合格后可开展治理工作。阶段治理工程结束,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合格后,保证金可按审定的治理方案确定的费用退还,但退还额度不超过已缴纳总额的50%,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承担。
(三)矿山企业依法关闭、破产、停办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在没有履行完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时,保证金(含利息)不能退还。经国土资源、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支取保证金用于矿山环境治理恢复。
第十二条 治理恢复工程未完成或未达到要求的,国土资源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治理或重新治理。矿山企业拒不治理或不重新治理,或经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资金从保证金中支出。治理资金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向代理银行下达支付通知,按有关财务规定办理支付手续。对所缴保证金不足以支出治理费用的,其不足部分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向矿山企业追缴。
第十三条 保证金实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使用制度。
对引发和加剧矿山地质灾害,危及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矿山企业应立即实施减灾治理工程。对不予治理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治理,费用从该矿山企业缴存的保证金中支出,保证金不足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向矿山企业追缴。
第四章 保证金的监管
第十四条 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缴存的保证金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 保证金应由代理银行按户独立建帐,独立核算,准确反映保证金的运用情况及结果。
第十六条 保证金的缴存、退还、支出必须经监管的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代理银行才能存取保证金。
第十七条 保证金的缴存、使用、管理有关情况实行逐级统计上报制度,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年初第1个月内将上年度本地保证金的缴存、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上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
代理银行应在年度终了15日内及时向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保证金的缴存、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任何方式挪用保证金。监管部门、代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保证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为对保证金的缴存和使用实行统一的监管,本办法颁发前,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保证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和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煤矿企业暂不缴存保证金,待全省煤矿企业整合后另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