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消防设计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投入使用后的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自动消防系统经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教育、卫生、民政、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应当查验其所涉场所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由所有权人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确定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开展防火巡查,制止消防违法行为;
(三)维护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组织产权人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管理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保养、检修,并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与消防安全远程监控中心联网。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安排值班操作人员24小时值班。
第二十三条 依法通过消防安全检查取得合格证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地、用途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变更经营管理者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配备、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设置,并对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使用村民自建住宅开办经营面积不大于300平方米的餐饮、住宿、公共娱乐场所或者民间博物馆、陈列室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敷设电气线路,配备灭火器、应急照明等消防器材;面积大于300平方米的,参照消防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消防安全标准和管理规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场所内的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消防器材摆放地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实行划线标识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二)破坏建筑物的防火、防烟分区;
(三)堵塞、遮挡建筑物的消防通道、排烟(窗)口、送风口;
(四)占用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或者在高层建筑登高操作面设置影响消防车停靠、操作的障碍物;
(五)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六)在市政消火栓、建筑室外消火栓和消防水泵接合器3米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停放车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内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堆场;
(三)销售可燃物品的商场、室内市场;
(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其他场所。
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内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燃放烟花爆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