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八条 执法监察部门对执法检查发现、受理群众举报申诉、上级机关交办、下级机关报请、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执法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立案条件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
(一)发生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的;
(二)从事涉及安全生产有关活动,需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认证而未经批准、认证的,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三)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的条件的;
(四)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
(五)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在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七)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出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
(八)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九)发现有关部门、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许可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十)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或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十一)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立案查处的案件。
第二十条 对拟立案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填制《立案审批表》,并附案件相关材料,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批,批准之日为立案时间。
一般违法行为案件,由案件办理人员填制《立案审批表》,经执法监察部门负责审理案件的负责人审核,由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批,报安全监管局法制工作机构备案;严重违法行为案件,由案件办理人员填制《立案审批表》,经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安全监管局分管执法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报安全监管局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其他急需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可以先行调查取证或采取临时措施,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执法监察部门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者撤销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陈述理由,经批准立案的负责人同意。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立案审批人应当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案件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案件办理人员的回避,由派出调查的负责人决定;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安全监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案件办理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案件办理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的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六)视听资料;
(七)鉴定结论;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资料。
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代替事故现场调查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调查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未经查证核实的不能作为违法事实和定案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案件办理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依法向案件当事人、见证人等有关知情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询问调查应当制作《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询问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情况,并由被询问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