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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4月09日

贵州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发 文 号:黔安监办[2010]53号
发布单位: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04-09
实施日期:2010-04-0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促进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贵州省各级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执法监察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执法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五条  执法监察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安全监管局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六条  执法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七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八条  执法监察部门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执法监察部门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制《案件移送审批表》经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同级安全监管局负责人审批,并填制《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有关材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十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执法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报请安全监管局决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执法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执法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局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局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  下级安全监管局及其执法监察机构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执法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三条  上级执法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局及其执法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报请同级安全监管局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  执法监察部门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对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存在的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按照简易程序实施,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客观状态应当场制作笔录;

  (三)执法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及给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辩权和陈述权;

  (四)当事人进行申辩和陈述的,执法人员应予以正确、全面的答复,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由执法人员签名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执法监察部门备案,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收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至执法监察部门,执法监察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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