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检丈、登记和发证
第十二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船主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检丈、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镇自用船舶检丈、登记申请表;
(二)船主身份证明文件;
(三)购置发票、建造协议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船舶合法来源证明。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检丈、登记并签发《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对不符合要求,不予检丈、登记和发证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船主,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检丈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船宽不得小于11米。机动船舶推进功率最大不得超过20千瓦;
(二)船体结构应当牢固、水密,无碰伤、裂缝和其他明显缺陷;
(三)船舶最小干舷:船长小于7米(含7米)的,航行于湖泊、水库水域的为15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170毫米;船长大于7米的,航行于湖泊、水库水域的为17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210毫米;
(四)在船体两舷各标注一条长度为400毫米,宽度为25毫米的明显的载重线标志;在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号、限载人数和“禁止营运”字样;
(五)按照核定载乘人员数配备救生器材;配备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和排水工具。
第十五条 乡镇自用船舶载乘人员数(含驾驶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船宽小于12米的核定2人;
(二)船宽大于12米(含12米),小于15米的核定3人;
(三)船宽大于15米(含15米),小于17米的核定4人;
(四)船宽大于17米(含17米)的核定5人。
本办法施行前已有的乡镇自用船舶,船宽小于11米的,核定1人(驾驶人员)。
第十六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5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知识和船舶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给予签注。
第十八条 乡镇机动自用船舶应当配备防污染设备,并确保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